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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红影与李丽芬、朱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影,李丽芬,朱华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109号原告:宁红影,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李丽芬,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朱华正,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宁红影与被告李丽芬、朱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丽芬、朱华正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芬、朱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红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丽芬、朱华正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李丽芬、朱华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丽芬、朱华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丽芬、朱华正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宁红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芬、朱华正归还原告宁红影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丽芬、朱华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