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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俞加前、陆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俞加前,陆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7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加前。被告:陆玉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兴化支行)诉被告俞加前、陆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加前��陆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8412.56元,(其中本金72446.88元,利息、滞纳金共计5965.6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2、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车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80591194)的马自达小轿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卡号为(62×××19)。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俞加前向工商银行兴化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原信用卡卡号为(62×××19),后更改信用卡卡号为(62×××61),因消费需求,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分期付款90000元,分36期偿还。签订相关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俞加前与被告陆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玉华承诺为被告俞加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同意将所购上述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信用卡办理后,被告俞加前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却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已经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78412.5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俞加前、陆玉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加前与陆玉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车,两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共分36期,并将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俞加前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被告陆玉华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原告实现债权或担���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俞加前按约用所购马自达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PM4ACC5D1A84577、车牌号为苏M×××××)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两被告合计欠原告本息合计78412.56元,其中本金72446.88元,利息、滞纳金共计5965.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加前未按约定偿还借用的信用卡资金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俞加前、陆玉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玉华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以所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加前、陆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841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加前、陆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8412.56元(其中本金72446.88元,利息、滞纳金共计5965.6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二、原告对被告俞加前、陆玉华提供的抵押物马自达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PM4ACC5D1A84577、车牌号为苏M×××××)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961元,由被告俞加前、陆玉华负担(其中两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1761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761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