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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与蒙阴县墨涵副食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阴县墨涵副食经营部,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墨涵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桃墟镇陡兴庄村。经营者:石绍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汶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宇,董事长。上诉人蒙阴县墨涵副食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蒙阴县墨涵副食经营部上诉称,该案侵权行为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蒙阴县,故该案应由蒙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该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蒙阴县墨涵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蒙阴县,但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商标案件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蒙阴县墨涵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