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秀红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红,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257号原告谢秀红,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李萍,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谢秀红诉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红、被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萍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5个月,被告李萍立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萍并没有归还借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萍称辩,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10000元,借条上的11000元中有1000元是利息,且我已还了1000,现实际欠原告的本金是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谢秀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萍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今借到谢秀红现金壹万壹仟元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萍质证意见为:借条确实是我所写,但其中1000元是利息,本金是10000元。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李萍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经被告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并无异议,故对该借条确立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李萍对借条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萍因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谢秀红借款11000元,由被告李萍向原告谢秀红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对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没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萍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只归还了借款1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经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谢秀红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谢秀红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李萍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萍辩称的借款本金只为10000,其中1000元为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李萍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萍应归还原告谢秀红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可铭审 判 员 覃军明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