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忠则诉长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则,长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则,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治县光明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宋志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忠则因诉长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长治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忠则申请再审称,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决定被申请人长治县工商局在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起诉期限依法不能开始计算且被耽误的时间是因长治县工商局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以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忠则是因不服长治县工商局1999年4月28日扣留其60600斤玉米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长治县工商局存在对再审申请人实施了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王忠则的起诉期限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根据该规定从再审申请人王忠则自扣留玉米当天就知道长治县工商局实施该行政行为算起,王忠则应在2001年4月28日之前起诉,其在此时间之后起诉,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长治市工商局根据再审申请人王忠则的申请所作要求长治县工商局对扣留玉米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发生在王忠则已超出起诉期限的2013年8月,且复议决定所涉内容与扣留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以长治县工商局仍未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行政行为作为其起诉期限被耽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忠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忠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