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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新路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永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路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任永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1684号 原告四川新路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史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红,女,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79号。(公司员工) 被告任永平,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上街54号。 原告四川新路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永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维、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路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红(特别授权)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路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5年6月4日签订吊车使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吊车一台,合同同时对施工地点、使用时间、次数、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结算金额24.2万元,被告2015年11月2日之前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6万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未按时支付,则按24.2万元金额支付,被告在支付10万元费用后,剩余款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吊车使用费14.2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永平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6月4日签订吊车使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吊车一台,合同同时对施工地点、使用时间、进场时间、使用次数、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吊车作业时间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合同结案金额为242000元;2、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约定总费用按照160000元包干结算;3、任永平2015年11月2日之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6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4、未按第三条支付,则按第一条金额支付”被告在按约支付100000元费用后,剩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吊车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吊车使用协议,双方均应诚信往来,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租赁费用242000元未予支付,结算协议约定了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及其他事项,被告在支付首期100000元款项后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总金额242000元支付剩余款项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永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路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未按时给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永平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四川新路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履行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新路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谢 维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