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仅城、李东城等与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仅城,李东城,李善城,李添城,何兆意,何党生,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上思县人民政府,李伯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6行初54号原告李仅城,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原告李东城,男,1964年8月10出生,壮族,住。原告李善城,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原告李添城,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原告何兆意,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原告何党生,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飞鹏,乡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文,那琴乡司法所干部。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民政路5号。法定代表人覃森,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上思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其贤,上思县法制办干部。第三人李伯称,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委托代理人陆华,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仅城、李东城、李善城、李添城、何兆意、何党生不服被告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琴乡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琴政裁(2015)2号《那琴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上政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仅城等人的代表人李善城、李添城、何兆意及委托代理人黄炳华,被告那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其贤,第三人李伯称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那琴乡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一、双方争议的堡利山边康庆山地(被申请人称为康庆山),四至界线为:西从新村田垌边起向北直线到堡利山顶,北从堡利山顶向东沿堡利山脊到叫堡利止,东从叫堡利起沿堡利与计丁的山沟向南沿新村田垌边向西沿新村田垌边止。林业“三定”时,板伯队划给李伯称户的自留山是堡利山边康庆山,其四至范围是:东至堡利山;南至新村田边上二丈止;西至新村田边上二丈止;北至公路边。划给李科(李仅城之父)户的自留山是渠针录和头坡那堡交界六琼,渠针录的四至范围是:东与渠针天成责任山小路为界,南与凤连自留山相接,西至凤连畚地边,北至地联山顶;头坡那堡交界六琼的四至范围是:东南至小溪,西至山顶水流为界,北至六康山沟。划给陆连贞(李东城之母)户的自留山是后六琼和地鸾山,后六琼的四至范围是:东与李文忠自留山相接,南至怕谭路边,西与何灿宜至自留山相接,北至小路边。地鸾山的四至范围是:东至山顶,南至何回生自留山相接,北至山顶为界划给李文忠(李善城、李添城之父)户的自留山是六琼山,六琼山的四至范围是:东至河边,西至陆连贞自留山相接,南至山顶,北至小路。划给何灿宏(何兆意之父)户的自留山是怕谭山,怕谭山的四至范围是:东至山顶,南至六何坟山边离二丈为界,西至田边上二丈,北至怕谭小路边。何党生一户没查找到任何划得自留山的资料。经现场踏查指认,李伯称户的自留山包含现争议山,其他户的自留山不包含争议山。三、经营状况:县争议山划给申请人一户后,申请人一致护理林木到1991年底。1992年初,申请人开始在该山装松脂袋割松脂,2007年5月,被申请人打掉松脂袋,双方遂引起纠纷。四、争议山堡利山边康庆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都由板伯队集体经营管理,1984年林业“三定”期间,龙楼大队板伯生产队把争议山填入李伯称户的《龙楼大队板伯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并发给李伯称自留山证。案经乡政府调解未果。乡政府认为,1984年林业“三定”期间,龙楼大队板伯生产队把争议山填入李伯称户的《龙楼大队板伯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并给李伯称核发《自留山证》,已明确现争议山是申请人自留山并一直由申请人经营管理。申请人请求乡政府把现争议山确定归申请人经营使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乡政府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以1984年林业“三定”期间板伯生产队把争议山划给被申请人经营为由要求政府把现争议山确定归被申请人经营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乡政府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乡政府决定:一、争议的堡利山边康庆山地(被申请人又称为康庆山)归申请人李伯称经营使用(详见经营使用界线图)。二、争议的堡利山边康庆山地归申请人李伯称经营使用(详见经营使用界线图)。当事人不服本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上政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部分与行政处理决定一致。并认为:1984年林业“三定”期间,龙楼大队板伯生产队把争议山填入李伯称户的《龙楼大队板伯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并给李伯称户核发《自留山证》,已明确现争议山是第三人李伯称自留山并一直由第三人李伯称户经营管理。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确认争议山归申请人经营管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维持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李仅城等人诉称,一、行政处理决定“1984年林业‘三定’期间,龙楼大队板伯生产队把争议山填入李伯称户的《龙楼大队板伯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并发给李伯称自留山证,已明确包含争议山在内的山地归申请人(李伯称)经营管理”。上述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虽然第三人李伯称持有一本自留山证,但该证所载内容除面积7亩记载清楚之外,存在与实地不符、四至界址不清的问题,也不能明确已包含争议山。(1)该自留山证所记载的“东至保利山”,是至保利山边还是保利山顶,不能明确。根据李月称的自留山审批表及自留山证所载内容,第三人李伯称的自留山的界限不能确定,导致四至界线不能闭合;(2)现争议山的东面是与梁明迪、何兆万、何奎生一组人分得的“计丁”山相连,超出东至保利山的范围,因此,不可能有“已明确包含争议山”的事实;(3)处理决定调取与本案无关人员的自留山作为证据,唯独不调取与第三人相连的李月称的自留山证,属故意隐瞒本案的关键事实。二、琴政裁[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规错误,作出处理决定错误。根据上述第一点所述的事实,琴政裁[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即以第三人李伯称的自留山证记载的面积为准作出处理。但该处理决定在对实体权属作出处理时并不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前提下,该处理决定的二项裁决的错误也就在所难免。综上所述,由于琴政裁[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问题,而上政复[2015]8号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均是错误的。为此,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责令被告那琴乡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下述证据:1.李月称自留山审批表,证明该户自留山南接李伯称自留山;2.李伯称自留山审批表,证明北至与实地不符且与李月称的山证表述不符,东面界线不能确定;3.队长何有生的证明及红线附图,证明当年生产队将统管山(包括争议山在内)划分给四个作业小组;4.梁明迪的证明,证明生产队将“计灯”山划归1组,该山与4组的“康庆山”东西相连;5.何回生的证明,证明生产队将“计灯”山计划归1组,该山与4组的“康庆”山东西相连;6.陆锦柏的证明,证实何有生、李伯称、何才生、陆锦柏的3组分得的统管山与4组的山相连;7.板伯屯四个作业小组分得的统管山分布示意图,及2012年1月31日踏查图,证实李伯称的自留山不可能包含争议山;8.2012年8月29日现场调查,李伯称的自留山不包含争议山;9.琴政[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0.上政复议[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1上政裁[2015]16号处理决定,证实即使在李伯的自留山在公路以南,板伯组亦没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仍不属李伯称所有,同时证实琴政[2015]2号决定的错误。被告那琴乡政府辩称,一、关于事实的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思县政府于1984年已依法向第三人李伯称户颁发了《上思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其次,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上思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属于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确权证据。其三,上思县在林业“三定”划分自留山时,板伯生产队就将现争议山划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而且从1984年起,一直都是第三人户经营。其四,虽然原告不承认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自留地,但并没有合法、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事实主张。相反,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内容,倒能客观地证实,1984年上思县政府以颁发《上思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方式已将本案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户经营,板伯生产队所有村民都一直按证经营管理自家自留山,所以,板伯生产队仍将争议地继续作为自留地分配给第三人经营管理。从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外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二、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书证材料已清楚载有东、南、西、北四至范围,所以,第三人的自留山所记载的四至范围清楚,以四至范围为确权依据,为此处理得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那琴乡政府为其辩称提供了证据、依据:1、调处申请书;2、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3、琴政通[2012]17号,证据1-3证明那琴乡政府依法受理第三人李伯称的调处申请的事实;4、答辩通知书;5、琴政通[2012]37号,证据4-5证明那琴乡政府已依法告知复议申请人关于那琴乡政府受理第三人李伯称的调处申请的事实;6、答辩意见,证明那琴乡政府受理第三人的调处申请的事实;7、询问李伯称的笔录;8、询问何党生的笔录;9、询问何兆意的笔录;10、询问李善城成的笔录;11、询问李添城的笔录;12、询问李仅城的笔录,证明那琴乡政府依法按程序进行调处。被告防城港市政府辩称,上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查,那琴乡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那琴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复议机关上思县政府不予支持。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上思县政府依法受理,具体办案的上思县法制办对案件进行审查,召集当事人(主要是第三人)进行调解,而第三人李伯称不愿意调解,之后复议机关上思县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那琴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复议机关上思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思县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李仅城等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送达回证(李仅城等人),证明李仅城等人签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案件调解意向表各1份,案件依法受理;3、送达回证(那琴乡政府),证明那琴乡政府签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各1份;4、送达回证(第三人李伯称),证明第三人签收《行政复议告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各1份;5、调解笔录(单方),证明第三人不愿意调解。第三人李伯称陈述称,一、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林业“三定”(1982年-1984年)划分自留山时,板伯生产队将该争议山划给第三人为自留山。其四至界线为:东至堡利山;南至新村田边止;西至新村田边止;北至公路边。在划分自留山的生产队会议上,本村民的人员都非常明确,并得到全体村民的确认。由第三人一直经营管理。其次,自留山所指的是堡利山顶;李月称(胞妹)的自留山证的表述:堡利山:东至山顶,南与李伯称自留山相接……。堡利山的山顶沿山脊往西方向,北面是李月称,南面是李伯称。相接在该山的山脊。为此李月称的证书明确:南与李伯称自留山相接。很清楚表述所说的堡利山是指定在堡利山的山顶。为此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处理得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书证材料已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第三人的自留山所记载的四至界线清楚,以此为确权依据,处理得当。对于证书里所记载的亩数问题。当时没实际丈量,不是准确的数字。如果说每人一亩,证书所填写的亩数来定自留山的面积,那么板伯屯全部的自留山证都没有一本证填写准确的面积。现原告李仅城其父亲李科名下的证书,分配自留山时有人口5名,如此计算,自留山面积5亩,如今其自留山的面积为51.3亩,可见应以四至界线为准。综上所述: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李伯称为其陈述提交证据:1、李伯称自留山证,证明自留山界限与李月称分界于山顶;2、李月称自留山证,证明南边山定与李伯称分界;3、李科自留山证,证明山证按四至界限为准;4、自留山审批表公示,证明自留山的亩数。原告对被告那琴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存在,不予质证;证据4-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争议山并不在李伯称的自留山证范围内,自留山的松树也是原告经营管理的,至于形成纠纷是因为承包的问题,李伯称没有交够承包金所以不让他继续采购松脂,最后原告并不否认李伯称有自留山证,但是该证的四至并不包括争议山在内;证据8-13无异议;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自留山证和审批表登记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现在的争议山,虽然登载了四至界线,但是该四至界线与实地不符,因为自留山的范围和方位存在瑕疵所以不能作为包含争议山在内的事实;证据16,对该证明无异议,需要强调的是最后一句话,我方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7与证据16的意见一致;证据18无异议,李月称的自留山审批表与本案有关,而且能够直接证实本案第三人的自留山北边的界限与李月称自留山南北相接的事实,除了李月称的审批表外其余的李科等12户的自留山审批表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因是原告主张争议山归原告经营管理并不是依据这些审批表提出的,所以乡政府调取这些审批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何有生在这份笔录中所陈述的与证据16中有矛盾的地方不予认可,虽然何有生提到李伯称在1997年在保利山边康庆割脂经营过,但是李伯称1997年割脂的松树并不在现在争议地的范围内,原来割脂的松树已经被砍掉了,现在争议地上的松树并不是1997年的松树。何有生虽然说已经将自留山第确权给李伯称并且有证,但是由于李伯称的自留山证的四至界限存在瑕疵与实地不相符,所以第三人的自留山证不能证明争议山是其自留山的事实,原来割脂的松树占的地方现已种植甘蔗;证据21不真实,并且其证实的1997年李伯称割松脂的地方也不是争议地上的松树;证据22,对保利山边康庆是给李伯称的我们无异议,但是边康庆并不涉及到现在原告提出主张的争议山,其余证据与证据20、21一致;23-25,对三份材料无异议,但是认为踏查图中红线标准的李月称的自留山是明确的,对于踏查图上的标号6第三人称为保利山边康庆,但是原告称为康庆山并不是边康庆,对于图上圈定的双方认定的争议范围无异议,补充一点也就是红线范围内申请人李月称的自留山原告的意见是东边的部分不属于李月称的自留山;证据26-27无异议;证据28,该证据注明的是[2014]1号的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被告上思县政府对那琴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伯称对被告那琴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政府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有关联性的,证据1-6是依照程序受理案件;证据7-15是进行案件事实查明,查明的事实也是真实的;证据16-19,当时划定的是自留山,但并不是实际的面积,都是以四至为准的;证据20-22,这些是自留山证发出后各自经营的事实,也是真实的;证据23-28,政府调查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各方当事人对上思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那琴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以上证据不真实,证据3的红线及蓝线画的位置不是本案的争议地,如蓝线是保利边康庆山,李伯称的自留山范围就不只是现在争议的范围,与证据2相矛盾;证据7-11都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上思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林业“三定”时该户已经主张自留山,并且当时的生产队已经将争议山划给第三人使用;证据2,那琴乡政府在调处中已经组织双方到现场确认争议山,争议山是保利边康庆,当时自留山的划分原则是一人一山,当时林木多的就得少些,林木不多的就面积大;证据3-7的分布图是不真实的,其中证据4,统管山是生产队的,自留山和责任山给各户的,现在原告想要证明是统管山是没有依据的,并且当时也已经落实给李伯称,原告六人也有自己的责任山,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载明了各自的责任山,争议山当时已经划给第三人,并且一直由李伯称进行管理使用;证据8-11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李伯称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那琴乡政府、上思县政府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李伯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李伯称的自留山证,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所涉及的四至没有涉及争议山;证据2,原告也举证了该证据,证实李月称自留山的南边与李伯称的相接,所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因为我们主张争议山属于原告经营管理,并不是依据原告的自留山证主张权属,所以李科的自留山审批表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三性有异议,不清楚该份证据的出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自留山面积已经超过一百多亩也就是我们提交证据的红蓝线,这与政策不符,与生产队分配统管山相矛盾。被告那琴乡政府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上思县政府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均是真实的,现在争议山已经在第三人自留山权证中;李科当时也填有自留山审批表,但不涉及现在的争议山,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那琴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2、4-19、23-27,被告上思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均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证据20-22,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也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证据3仅有证据目录记载,但并未在庭审提出,故不予认证,但该证据是受理调处申请的送达回证,系程序性证据,不影响实体处理;证据28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8-1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均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本案讼争的焦点内容,故也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与被告上思县政府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那琴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第三人李伯称自留山证的表述问题,其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历史实际,应当以权属证明的四至而非面积来确认其权属范围;其二,虽然李月称自留山权证的南至系李伯称自留,但不代表李伯称自留山权征的北至一定是李月称,从行政处理决定的附图和实地踏查来看,亦不矛盾;其三,李伯称自留山权证的东至“保利山”,虽然存在是保利山山顶还是山脚的争议,但结合相关证据(包括李月称自留山权证的东至、李伯称自留山权证以及相关调查笔录)来分析,可以确定该范围包括争议地。其次,被告对本次山权争议,进行了实地踏查,也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结合李伯称的自留山权证,现任、原任组长及队干的调查情况、实际踏查情况,已形成了证据链条,而作为权属调处纠纷一方当事人的原告方,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自留山不应由李伯称经营、管理,故第三人李伯称在调处中形成了证据优势,被告作出行政确权决定合法、合理。其三,被告那琴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无误,原告该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最后,被告上思县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那琴乡政府作出山林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仅城、李东城、李善城、李添城、何兆意、何党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仅城、李东城、李善城、李添城、何兆意、何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海代理审判员 黄冠婕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附:上诉须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如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