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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杨,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杨于2015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在临清市新华路“上海精品羊毛衫”门市前,因倒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及古楼街居民丛登峰发生口角,王杨伙同他人用镐把将刘某打致轻伤二级。2016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杨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杨于2015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欲开走停放在临清市新华路“上海精品羊毛衫”门市前的汽车时,与也到此处欲开走电动三轮车的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窑口居委会居民刘某、古楼街居民丛登峰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王杨伙同他人用镐把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14日,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杨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丛登峰、张鑫茹、刘兴辉、齐慧汝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案发现场视频、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120出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