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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建春与陈永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春,陈永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812号原告:周建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红,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春诉被告陈永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兵,被告陈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5)当证字第025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是《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依法享有《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权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法庭释明,原告进一步明确了其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公证书及上述土地转包合同在土地被征用之前合法有效,土地被征用之后,该转包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权益归属依然有效,合同期内的补偿费用由原告享有,原告系上述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日,被告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畈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何畈村委会将本村三组刘家大冲28.22亩耕地发包给被告经营耕种,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一次性缴清了承包费用22000元,并实际经营上述土地至今。为理清双方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与何畈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包给原告。双方就该转包合同办理了公证,现原、被告对上述土地的承包权益发生争议。被告陈永红辩称,原告仅是诉争土地转包后的接包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庆丰岗村三组村民,被告系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花园村一组村民,2003年4月1日,被告与何畈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何畈村委会将位于本村三组的刘家大冲28.2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33年3月31日止,承包费用22000元,被告有特殊情况可在承包期间内自行转包土地,双方还对合同终止情形(国家和当地政府需占用)、违约责任、被告因林业政策及法律规定不继续发包土地时的补偿方法等内容做出约定。上述土地为其他方式承包。2003年5月8日,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22000元。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费用22000元,原告按被告与何畈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何畈村委会因林业政策及法律因素需收回发包土地时支付的补偿费用由原告享有,原告还享有合同期内的其他补偿费用。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将二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进行公证,确定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签字属实。2015年5月4日,何畈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认可被告承包本村28.22亩土地后转包给了原告,该宗土地于2014年因华强热电项目被征用,土地补偿费为197822.20元(每亩7010元,不含青苗费),已支付至何畈村委会账户,原、被告因该笔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缴费凭证,本院认为,该凭证从形式要件来看,土地承包费的交款人为被告,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诉争土地承包款的交款人,该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应被调查人及证明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何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的土地转包行为亦经何畈村委会的认可,本院对该转包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该公证书真实有效,公证内容即《土地转包合同》在相应土地被征用之前真实有效。对于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为上述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并依法享有《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系何畈村28.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在承包期内将上述土地转包与原告经营,转包后的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为上述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其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公证的行为亦与该项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仅认可诉争土地系由被告转包与原告的事实。涉案的28.22亩土地已于2014年被征用,被告与何畈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因此而终止,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的第六条,即“依原甲方(被告)与何畈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的规定,何畈村委会给予补偿的费用由乙方(原告)享有,(原告)并享有合同期内其他补偿费用”所产生权益并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归于消灭,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期内产生的上述权益(何畈村委会因林业政策及法律因素需收回发包土地时支付的补偿费及合同期内的其他补偿费用由原告享有),但该权益仅限于合法合理且由承包人及被转包人依法应享有的范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5)当证字第025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其公证内容中的《土地转包合同》在合同所载明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前合法有效。二、原告周建春享有《土地转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在合同期内产生的权益,即享有何畈村委会因林业政策及法律因素需收回发包土地时支付的补偿费及合同期内的其他补偿费用,但该权益仅限于承包人(陈永红)及被转包人(周建春)依法应享有的范畴内。三、驳回原告周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建春负担50元,被告陈永红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