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振峰与单飞、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峰,单飞,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543号原告:刘振峰,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桂永红,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单飞,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邵林,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刘振峰诉被告单飞、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峰的委托代理人桂永红、被告单飞、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本息合计12.6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及其他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单飞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保证承诺,为邵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24%,经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付。被告单飞辩称,邵林借钱是事实,是我担保的。被告邵林辩称,借款是事实,钱不是我使用的,是我替别人借的,我经济困难,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林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刘振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刘振峰10万元,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单飞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后原告向被告邵林实际付款9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担保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林向原告刘振峰借款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邵林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单飞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峰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单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邵林、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的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