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斌与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斌,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029号原告:程斌,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东恩,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石敏军。委托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斌为与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斌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恩,被告丰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浙B2015040052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出借人,原告支付保证金350万元,被告提供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1.34%/月,起息日为被告向子账号分配初始资金当日,首月利息于原告使用借款资金的前一日或当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于原告使用被告借款满一个月之日支付,以此类推。被告提供恒生HOMS资产管理平台为原告开通子账户作为股票投资账号,原告通过此子账号进行股票投资。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则是配资炒股的协议。原告依协议于2015年5月8日支付保证金及第一个月的利息合计3687600元;同年6月9日支付利息187600元。同年7月9日,原、被告协商降低配资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自7月10日起将借款本金降至680万元,借款利率不变,之后每月原告应付利息为9112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0日、8月11日支付上述利息。8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降低借款本金至660万元,利息88440元利息原告已按约支付。2015年6月13日,证监办发布《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督促证券公司规范信息系统外部接入行为,要求券商不得为场外配资提供任何便利。同年7月12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对通过外部接入信息系统买卖证券情形,证券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交易账户及交易操作的合规性。同年9月2日,证监会网站公布恒生公司因非法经营业务受行政处罚。同年9月18日,证监会网站公布被告丰范公司等因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原告与被告只得终止配资行为,由被告操作将账户内的股票清仓。2015年9月17日、10月22日、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三份销户结算清单。现被告已经将本金及利息从账户内余额中悉数扣除,所余的4301407.44元系原告的保证金及盈余利润。双方之间的配资行为已经实际终结,被告理应将账户内结余的原告保证金及盈余利益4301407.4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盈余利益共计4301407.44元;2、被告支付因延期返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共8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3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借款协议已支付保证金3500000元以及2015年5月至8月的利息;原告降低配资额后,被告已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提取盈利210000元的事实。3.资金流水2份、委托流水2份、说明3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的子账号炒股后,保证金和盈利之和与第一项诉请相符,2015年7月7日、8月8日降低配资额、保证金及汇泽账户在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股票交易以及神龙账户的所有股票交易都是被告操作的。4.证监会网页截图1份,证明恒生公司在2015年9月2日已经受到证监会处罚,配资行为不符合规定,原告在2015年9月2日之后不存在违约行为。5.证监会网页截图1份,证明被告的配资行为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丰范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及降低配资至6600000元是事实,2015年8月底前,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和利息。但自2015年9月10日起原告未再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从证监办拟处罚的信息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盈利4301429.24元,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应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盈利2960793.24元。被告丰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光大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逾期一天支付利息、2015年9月份未支付利息,原告有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程斌的证据3无法证明汇泽账户在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股票交易以及神龙账户的所有股票交易均由被告操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8日,原告程斌(乙方,借款人)与被告丰范公司(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股票投资需要向甲方借款,保证金3500000元,借款金额14000000元,借款利率1.34%/月,借款期限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收到保证金及首月利息后,甲方通过恒生HOMS等资产管理平台为乙方开通子账号作为股票投资账号,分配金额为借款金额和保证金之和的初始资金,此时视为乙方已收到借款并开始计息;乙方有权通过子账号独立进行股票投资,承担投资风险、享有投资利润,甲方只收取固定利息,不承担投资风险;协议经双方签章并由乙方支付保证金和首月利息后生效,自甲方债权获偿后终止,因法律、证券公司政策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子账户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借款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起息日为甲方向子账号分配初始资金当日,首月利息于乙方使用借款资金的前一日或当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于乙方使用甲方借款满一个月之日支付,以此类推;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股票和货币资产平移到新子账号并承担交易费用,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进行平移操作且无需为当日不能进行股票交易而可能产生的损失或风险承担责任;乙方认可子账号记载的交易信息为乙方的操作记录,若有异议,乙方应在当天提出并附上证据,乙方不得再以交易信息有误、该操作系由甲方进行等理由拒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交易日的,乙方最迟应于到期日完成股票变现并办妥结算手续,甲方在三日内将扣除甲方本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外的款项划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到期日为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等非交易日的,借款到期日顺延至该非交易日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利息需正常支付,乙方应在该顺延期内将子账户内股票资产变现,并参照前述约定进行结算;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乙方股票因停牌等无法变现的,则甲方有权选择按下列任一方式处理:(1)甲方同意展期办妥展期手续,乙方须按停牌股票市值追加30%保证金,在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前将复牌股票变现并结算,展期正常计息,(2)甲方不同意展期的,乙方应以其他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待股票复牌后由乙方将股票变现,甲方在三日内将款项支付到乙方账号;乙方拖欠利息或逾期清偿本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违约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丰范公司支付保证金3500000元及首月利息187600元,被告丰范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为原告程斌开通子账号,并将保证金3500000元及借款14000000元分配至该子账号作为初始资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将借款金额降至6600000元,保证金降至3300000元,且原告程斌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后因证券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监管政策、措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程斌使用的汇泽子账号和神龙子账号于2015年9月17日销户,截止上述子账号销户日,两账号内剩余资金共计8132902.67元及科力远股票10000股、兔宝宝股票120000股、潮宏基60000股。其中,剩余资金8132902.70元于销户当日从子账号划出;兔宝宝120000股、科力远10000股于2015年10月22日平仓,潮宏基60000股于2015年11月2日平仓。上述股票平仓后,结算资金共计2768526.57元。本院认为,原告程斌与被告丰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程斌使用的子账号于2015年9月17日销户,从子账户中划出的资金已足以归还其所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已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丰范公司应支付原告程斌保证金及盈利共计4301429.2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程斌实际使用资金至2015年9月17日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程斌支付被告丰范公司30800元。扣除原告程斌应付被告丰范公司的款项后,被告丰范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程斌4270629.24元。对原告程斌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原告程斌购买的股票全部平仓后,被告丰范公司应及时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程斌。但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酌定自原告程斌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斌4270629.24元;二、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三、驳回原告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851元,由原告程斌负担811元,由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