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终字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纪涛、纪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涛,赵某,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终字263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涛,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13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纪军,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涛、纪军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鄂0506刑初字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纪涛对该案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纪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纪涛、原审被告人纪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纪涛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涛撤回上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翔审判员 吴如玉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