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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树中诉被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艳利、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煜田食品有限公司、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中,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艳利,李毅,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煜田食品有限公司,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183号原告罗树中,。被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春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被告高艳利,被告李毅。被告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李昌港村189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被告湖南煜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经济合作局501号。法定代表人田辉。委托代理人贺海燕,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辉。原告罗树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钢结构)、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益阳酒业)、湖南煜田食品有限公司(煜田食品)、田辉、高艳利、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毅、老益阳酒业、成铭钢结构、煜田食品委托代理人贺海燕、熊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辉、高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成铭钢结构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未在前述时间还清,则从逾期之日按欠款总额(包括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老益阳酒业、煜田食品、田辉、高艳利、李毅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成铭钢结构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10月4日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成铭结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毅、老益阳酒业、煜田食品、田辉、高艳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李毅、老益阳酒业、成铭钢结构辩称:1、借款属实;2、已偿还原告借款94.3万元;3、被告老益阳提供的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系无效抵押。被告煜田食品辩称:1、被告煜田公司担保的期限在原告起诉的六个月之后,已经丧失保证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成铭钢结构公司已支付的94.3万元,应当予以剔除;4、本案有物的担保,应当优先适用物的担保;6、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担保人煜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艳利、田辉未答辩。被告李毅、老益阳酒业、成铭钢结构、煜田食品、高艳利、田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成铭钢结构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被告成铭钢结构因公司周转、业务扩展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款项;3、如未在2015年10月4日还清借款300万元,则从逾期之日按欠款总额(包括违约金),按日1.5‰的标准计算支付惩罚性延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月前支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且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和责任(凭原告收取本金、违约金收据办理最终结算);4、被告老益阳酒业、煜田食品、田辉、高艳利、李毅自愿对被告成铭钢结构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任意担保人均有清偿全部款项的责任)至还清原告全部款项之日止;5、被告老益阳酒业自愿以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抵押,抵押的土地证号码为:益国用(2013)第D000**号。《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成铭钢结构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罗树中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其中现金叁拾陆万元整银行转帐贰佰陆拾肆万元整见2015年7月5日合同。”被告成铭钢结构在该借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毅签字。另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成铭钢结构法定代表人李毅(卡号6227075770078216)转帐264万元,并支付现金36万元给被告成铭钢结构法定代表人李毅。被告老益阳酒业提供的土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成铭钢结构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铭钢结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成铭钢结构、李毅、煜田食品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还款94.3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成铭钢结构、李毅、煜田食品提出借款已偿还94.3万元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成铭钢结构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与被告成铭钢结构约定还款日期,并就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成铭钢结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老益阳酒业、煜田食品、田辉、高艳利、李毅自愿对被告成铭钢结构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任意担保人均有清偿合部款项的责任)至还清原告全部款项之日止,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对被告煜田公司提出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煜田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毅、老益阳酒业、煜田食品、高艳利、田辉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原告与被告成铭钢结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老益阳酒业提供的土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老益阳酒业提供的物的担保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煜田公司本案有物的担保,应先适用物的担保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树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煜田食品有限公司、田辉、高艳利、李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560元,由被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老益阳酒业有限公司、湖南煜田食品有限公司、田辉、高艳利、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刘菊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