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行审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白希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白希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1361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被执行人白希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曾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国土执罚决(2016)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不予强制执行,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0984行审1249号行政裁定,不予执行。另查明,两次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同一行政违法案件,并且在决定书文号、被处罚人、案件基本事实、处罚结果等方面相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且只能存在一个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9月1日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被本院裁定不予执行后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又基于同一违法案件申请执行一个与前一个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被处罚人、案件基本事实、处罚结果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不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本次申请执行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