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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飞祥与王乖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祥,王乖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399号原告李飞祥,男,生于1983年3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乖惠,男,生于1969年2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飞祥诉被告王乖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红科、被告王乖惠委托代理人钱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祥诉称,被告王乖惠承包了未央区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北区-A7#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从2016年4月4日-同年6月3日从事水电安装作业,约定每个工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元。原告工日经被告考勤共计57.5个工日。2016年6月15日经被告结算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10350元,扣除原告借支1800元下欠8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给付,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40元。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强金魁出示的李飞祥借款1800元整的条子一张,证明李飞祥具体干活天数及干活过程中借款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王乖惠拖欠李飞祥工资8550元。3、(2016)陕032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3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情况。4、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为了要工资及与被告打官司的花费情况。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及其父亲逼迫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是欠款金额不合适,欠原告的劳务费按每天170元计算57.5日,原告还应承担2500元罚款,且欠条是原告及其父亲逼迫写的。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举证期限,不应支持。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原告只请求了西安至凤翔三个单趟,共计120元,与增加诉讼请求相关的120元票据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飞祥跟随被告王乖惠在其承包的未央区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北区-A7#楼从事水电安装工程,2016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李飞祥工资8550元(捌仟伍佰伍拾元),王乖会2016年6月15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6月24日,本案被告王乖会起诉本案原告李飞祥请求判决将2016年6月15日所写的8550元劳务工资欠条变更为5475元,2016年7月7日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乖惠的诉讼请求,王乖惠不服,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5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据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实际欠款金额是5475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经凤翔县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已驳回本案被告要求变更欠款金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与本案及另一案诉讼实际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公平原则、合理性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误工三天,每天误工费140元,西安至凤翔三个单趟交通费120元,共计由被告向原告赔偿54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乖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飞祥工资款8550元;二、被告王乖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祥误工费、交通费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乖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时永泉代理审判员  赵清华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元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