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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6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颜杨剑与蔡于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杨剑,蔡于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203号原告:颜杨剑,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娜,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于亮,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颜杨剑与被告蔡于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杨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杨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颜杨剑与被告蔡于亮在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判令被告蔡于亮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颜杨剑与被告蔡于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蔡于亮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和平家园12幢4单元301室以及地下车房12幢20号(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及20号车房)出售给颜杨剑,总价785000元,签约当日支付给蔡于亮定金50000元,2016年2月29日前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颜杨剑在此期间向蔡于亮支付首付款105000元,2016年3月5日前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在原告颜杨剑申请按揭贷款审批通过二日内,原告颜杨剑支付房款560000元,并在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尾款70000元,之前支付的购房定金冲抵总房款等内容。该契约第四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颜杨剑中途违约,则其所交定金没收,被告蔡于亮中途违约,应在当日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颜杨剑在签约当日按约支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蔡于亮,但被告蔡于亮随后未按期协助原告颜杨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颜杨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颜杨剑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蔡于亮发律师函,要求其���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协助原告颜杨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在催告期内未按约履行该义务。被告蔡于亮未按约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蔡于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原告颜杨剑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蔡于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301室房屋及20号车房出售给乙方;房地产成交总价为785000元;先由乙方在2016年1月31日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2016年2月29日前房产证过户,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首付款105000元,2016年3月5日前土地证过户,乙方申请按揭贷款审批通过二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560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购房定金冲抵总房款;乙方中途违约,乙方定金没收;甲方中途违约,甲方应在当日双倍返还定金等内容。同日,被告蔡于亮出具定金收条给原告颜杨剑,载明其收到原告颜杨剑购买301室房屋及20号车房的定金50000元。2016年5月31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朱维娜律师接受原告颜杨剑委托,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蔡于亮发送律师函,函告其在收到律师函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颜杨剑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另外,301室房屋及20号车房因其他案件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杨剑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定金收条、律师函、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台州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以及原告颜杨剑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杨剑与被告蔡于亮在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颜杨剑、被告蔡于亮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被告蔡��亮负有协助原告颜杨剑办理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颜杨剑名下的义务,但被告蔡于亮未按约履行该义务,经原告颜杨剑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且涉案房屋已被查封,转移登记手续无法办理,原告颜杨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解除系被告蔡于亮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颜杨剑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颜杨剑与被告蔡于亮在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蔡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颜杨剑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原告颜杨剑已预付),由被告蔡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