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钊,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李子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紫峰路19。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战果,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振方,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李子龙,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战果、王振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雨润集团(南京)食品工业园三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所涉项目之幕墙工程。2014年3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2015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幕墙工程总金额3470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4.24条、第9.2.2条,“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56日内,应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即3296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27699869元,则还需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265131元,且该笔未付款本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均被无故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65131元利息473861.7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延至实际支付日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双方在工程付款的惯例,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全额发票,这是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全额发票,也就是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现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2、既然本金都没有达到付款要求,利息也就无从谈起,并且根据双方的结算终审单中的补充说明第三项,明确确认承包单位不得就本工程主张最终审定额之外的任何权益,即原告已经放弃对利息的主张;3、被告认为原告本金计算有误,应扣除原告确认的1106777元的相应扣款,即被告欠款本金只有415835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雨润集团(南京)食品工业园三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RRSP201。工程名称为雨润集团(南京)食品工业园三标段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包括食品第二车间、第二车间办公楼2栋、配送中心、冷库2栋,配送销售中心办公楼所涉及到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雨篷等工程的设计、检验检测、材料供应、制作和安装,含图纸深化和报审费用,但甲供材的材料采购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暂定为59875800元。合同第6.4.24约定,按专用条款第9.2.2款的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发包人付款至95%时承包人需要提供全额发票。留结算审计工程造价5%的尾款作为保修金,2年期满扣除发包人支付的承包人按本合同附件4质量保修书负责范围的保修费用后五个月内无息返还3%,5年期满扣除发包人支付的承包人按本合同附件4质量保修书负责范围的保修费用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2%。合同第9.2.2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发包人审核要求,并需通过发包人审核合格,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入集团结算程序,并应于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同时发包人收到应由承包人按合同、国家、地方、行业规定需取得的所有工程资料后,发包人在结算审定结束后56日内将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合同第9.2.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57日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7月3日开工建设至2014年3月3日竣工。2015年1月4日经发包单位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心结算,最终审定额为34700000元。终审说明中记载:1、工期是否满足要求:(是);2、其它处罚是否已落实:(否)原因详见补充说明;3、水电费是否已扣除:(是)水电费合计8万元(初审扣除);4、甲供材是否超领(否);5、最终定审额是否含甲供材费:(否);6、本工程审计过程…;7、其它应扣款情况:在余款支付前,请财务核实。补充说明记载:1、总经办罚款18万元【见雨建总罚字〔(2014)FK-09-23〕已在初审中扣除,监理处罚2000元(见监理工程师联系单B32-20130411310)已在复审中扣除,质量处罚52000元(苏地工字(2012)ZL-05-18-03,雨控监字(2012)ZL-11-05-03,雨控监字(2012)ZL-12-21-05,建总罚字(2013)FK-13-05-22,建总罚字(2013)FK-13-07-26,雨控监字(2013)ZL-04-12-02,雨控监字(2013)AQ-11-04-02,雨控监字(2013)AQ-09-25-,雨控监字(2013)AQ-07-18-,雨控监字(2013)ZL-08-13-03,雨控监字(2013)ZL-03-04-01)】已在复审中扣除;2、除结算中已落实的处罚外,其余处罚由发包单位财务据实扣除;3、最终审定额为合同价、合同价款调整以及索赔和签证等事项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造价,承包单位不得就本工程主张最终审定额之外的任何权益。庭审中,被告对工程结算终审单的最终审定额34700000元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7699869元,原告向被告已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为30450000元。但被告认为工程款还应扣除2014年9月19日双方确认的《代扣明细、雨润对账单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应扣除款项1106777元。包括1、2013年1月罚款15000元;2、2013年3月代扣社保673669元;3、2013年8月审计冲减340900元;4、2013年8月罚款27000元;5、2013年10月罚款15000元;6、2014年4月让利5000元;7、2014年8月分摊水电费30208元。后经被告核对,认可2013年3月代扣社保673669元和2013年8月审计冲减340900元已经在最终审定额中扣除,但仍主张其余项目未在最终审定额中扣除。以上事实有《雨润集团(南京)食品工业园三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代扣明细、雨润对账单情况说明》、《工程结算终审单》、《结算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雨润集团(南京)食品工业园三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结算最终审定额为3470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在2014年9月19日确认的情况说明中的罚款、让利以及分摊水电费的扣款未在最终审定额中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结算时间来看,该份情况说明系在2014年9月19日,而双方进行最终审定的时间在2015年1月4日,从常理来看,时间在后的最终结算材料应包含之前的对账情况,被告提出结算书中漏放该情况说明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从终审单中的记载来看,终审说明中明确水电费用已经扣除,相应的处罚项目在补充说明中有详细记载,而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中的处罚不在补充说明记载的处罚之内,在结算书中也没有相应的载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以及5%的,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5131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因原告未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而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经超过了被告实际付款的数额,被告的该项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2651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发包人收到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57日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完成竣工结算日为2015年1月4日,在双方完成结算之前发包人已经收过了结算资料,自2015年1月5日起算56日本院予以认可。第57日应为2015年3月3日。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2651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3元,由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7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丁 岩人民陪审员 梁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