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庆水、梁淑华等与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水,梁淑华,刘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742号原告:郭庆水,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梁淑华,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被告:刘爱民,女,成年,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郭庆水、梁淑华与被告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水、梁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庆水、梁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工资6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是海兴县郭桥村村民。2013年被告刘爱民承包了郭桥村盖楼房的工程,二原告为其打工干零活,2013年4月份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6130元,由被告刘爱民签字。2013年12月份拖欠二原告工资390元,共计6520元。在2013年5月,被告以手头没钱支付钢筋款为由向原告郭庆水借款两次共计35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刘爱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庆水、梁淑华系夫妻,是海兴县郭桥村村民。2013年被告刘爱民承包郭桥村新民居工程,雇佣二原告干零活。双方约定郭庆水从事卸料、看管材料等零活,工资100元/天,梁淑华从事起钉子工作,工资60元/天。原告郭庆水2013年3月份工作2天,2013年4月份工作14天,2013年5月份工作14天,共计30天,工资总计30×100=3000元。原告梁淑华2013年4月份工作26天,2013年5月份工作25天,共计51天,工资总计51×60=3060元。二原告与郭桥村新民居项目工长赵吉春分别记工,被告刘爱民与赵吉春核实后在二原告记工单上签字。2013年12月5日郭桥新村8#9#项目部工长赵吉春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郭桥新民居工地郭清水夫妇二人分活(女2天,男2.5天),计叁佰玖拾元整(390元)。综上,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6450元未支付。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爱民以支付水泥款为由向原告郭庆水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郭清水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次日,被告刘爱民又向原告郭庆水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清水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刘爱民,2013年5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5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赵吉春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刘爱民书写的两张欠条中将原告郭庆水误写为郭清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户口本、记工单两份、证明、欠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雇佣二原告干活并在雇佣期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郭庆水借款,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诉讼成本的原则,本院决定将原告郭庆水与被告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郭庆水、梁淑华与被告刘爱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并审理。关于原告郭庆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爱民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郭庆水借款,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没有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000元,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刘爱民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记工单中列明了原告工作的天数和劳务费的数额,且有被告刘爱民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刘爱民雇佣二原告从事劳务,作为雇主应按约依法及时支付劳务费,其无正当理由欠薪不付的行为与法相悖,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庆水欠款35000元;二、被告刘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庆水、梁淑华劳务费共计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刘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