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田素珍与张永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田素珍,潘华洲,黄莉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东、熊琦,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汪红玲,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东、熊琦,系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素珍,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华洲,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原审被告:黄莉娟,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系张永建之妻。上诉人张永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素珍、潘华洲、原审被告黄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健、中银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东、熊琦,被上诉人田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被上诉人潘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健、中银保险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根据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认定潘华洲负全部责任,张永建无责任;2.判决中银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程序违法。一、民事判决书内容诉讼主体名称错误。将公司名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写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二、定案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判决程序违法。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工资卡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深圳打工。该项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至今我公司没有见到该证据。三、对交通事故事实审理不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判决程序违法。1.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建次责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永健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循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该条例没有“在有2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要靠左侧车道行驶”的相关内容和意思表示,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健负次责没有法律依据。2.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张永建向法庭提交了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复核中止通知书》,法院认定张永建未提交证据;一审判决书对中银保险湖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陈述观点和理由、交警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进行互相询问和质证等整个过程一字未提,未进行审理;法院未审理中银保险湖北公司陈述情况和上述证据,认定本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直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不符合常理的《2.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说明》的观点“在有2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要靠左侧车道行驶”。田素珍辩称:1.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建负次责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和2.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的说明中,均认为张永建应该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的,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箱、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岔口较多并且最高时速70公里每小时,在弯道和岔口较多处最高时速60公里每小时。但本案中,刚取得驾驶证的实习驾驶员张永建2.13在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能见度较低(张永建自述能见度60-70M)的雨天行驶时速为50公里每小时,属快速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并靠左行驶;在快速行驶时又避让前方右侧岔路口冲出的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刹车操作处理不当(张永建自述避让前方右侧岔路口冲出的二轮摩托车刹车);在向左变更未打开左转向灯并紧急制动刹车(一审被告潘华洲陈述),以上事实是造成追尾的主要原因。2.本案所涉及被上诉人田素珍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损失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田素珍在一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社区居住证明、物业证明、深圳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障卡、深圳市打工工资卡、账户和转账凭证明细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田素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和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田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华洲、张永健、黄莉娟、中银保险湖北公司共同赔偿田素珍医疗费27880.31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伤残补助49702元、误工费27225元、护理费10237元、入院营养补助3350元、车旅费156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154156.3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潘华洲驾驶无号牌南益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田素珍)沿京珠高速花园连络线由孝昌县城区往周巷镇方向行驶至陡山乡刘店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永建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田素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田素珍受伤后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至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6303.31元,2016年4月19日经司法鉴定,田素珍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华洲负主要责任,张永建负次要责任,田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永建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黄莉娟,该车在中银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虽张永建、中银保险湖北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除当事人陈述外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认定书作出了情况说明,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可证明事故情况,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田素珍的损失应先由中银保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潘华洲、张永建按事故责任分担,由张永建赔偿的部分由中银保险湖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田素珍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卡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足以证明田素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深圳打工居住的事实,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田素珍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法院核定田素珍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03.31元(入院前的检查费620元+住院治疗费26303.31元,田素珍提交的另977元的医疗发票时间在出院之后,系后期治疗的必要支出,在此不再重复计算);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误工费8426元(47320元/年÷365天×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56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遂判决:田素珍的损失125568.31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06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471元(34903.31元×30%);潘华洲赔偿24432元(34903.31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田素珍负担305元,潘华洲负担13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中银保险湖北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交通事故复核中止通知书,证明当事人接到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上级单位申请复核,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复核期间,受害人向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交警支队即终止了事故复核程序。被上诉人田素珍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复核中止通知书能够证明中银保险湖北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明内容,但一审庭审中张永建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一审法院认定张永建未提交证据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田素珍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张影像道路图片,证明事故道路限定的最高时速为60公里/小时,且事故当天是阴雨天。张永健是时速50公里/小时,属快速行驶,应当靠左行驶。中银保险湖北公司质证后认为,孝昌交警大队在《2.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说明》中认定该路段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小时,道交法实施条例并没有规定左道和右道的时速规定,张永健行驶的时速没有违反道路的限速规定,驾驶行为没有违法及不文明驾驶行为,在道路上按规定行驶,并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而是肇事车辆追尾所致。对照片上的是否为事故路段,还需事后核实。本院认为,该影像道路图片属实,田素珍举证的证明目的成立。中银保险湖北公司上诉提出原告田素珍一审庭后补充提交的工资卡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明细清单,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二审中经质证,中银保险湖北公司认为该工资卡无法证明是工资,银行交易清单无银行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田素珍的工资卡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其在深圳打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其相关损失费用正确。张永建、中银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的相关费用及孝昌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书认定张永健负次责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永建、中银保险湖北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永建、中银保险湖北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田素珍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潘华洲负主要责任,张永建负次要责任,田素珍无责任。张永建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4月21日,受害人田素珍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作出交通事故复核中止决定,终止对该案事故认定的复核。2016年5月30日,张永建、中银保险湖北公司以对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异议为由,分别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交警出庭作证申请,中银保险湖北公司还向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调取材料申请书。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准许张永建、中银保险湖北公司提出的申请书,并向交警调取了相关材料,于2016年6月12日通知交警李宏民、徐杰出庭作证,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二人名义且加盖单位公章的方式出具了一份《2.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孝昌县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调取的材料及上述情况说明进行了举证、质证。2016年9月18日,本院收到中银保险湖北公司提交的《交警出庭作证申请书》,于2016年9月21日向中银保险湖北公司送达了《不准许交警出庭作证申请通知书》。本院认为,2016年3月22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永建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永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建、中银保险湖北公司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先后申请复核、申请交警出庭作证、申请向交警调取相关材料,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2.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孝昌县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调取材料及情况说明进行了举证、质证,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采信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张永建、中银保险湖北公司不服判决,认为孝昌交警部门作出的《2.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说明》的观点“在有2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要靠左侧车道行驶”不合法不合理。经审查,孝昌交警部门作出的《2.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说明》认定张永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主要有两个原因:1.张永建所驾车辆未依法在规定车道上行驶。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小时,张永建当时行车时速为50公里/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张永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应在2条机动车道的左侧快速车道上行驶,不应在右侧慢速车道上行驶,且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张永建所驾车辆事发时位于道路右侧慢速车道上行驶,故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应靠左侧快速车道行驶恰当。2.张永建所驾车辆未依法降速确保安全行驶。本案事故发生时光线情况为夜间无路灯照明,天气情况为雨,视线较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车辆应降低行驶速度。但张永建所驾车辆当时行车时速为50公里/小时,属于快速行驶。同时,张永建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称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前方右侧有一个岔路口,从岔路口冲出一辆二轮摩托车,就刹车减速,致后面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其车尾部。因此,张永建为避让前方车辆刹车减速时,未确保后方车辆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张永建、中银保险湖北公司提出的《2.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说明》的观点是“在有2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要靠左侧车道行驶”不合法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与该情况说明具体内容、认定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孝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认定并作出判决正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张永建无责、中银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担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银保险湖北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公司名称书写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予更正。综上所述,张永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张永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各负担13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改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