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全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4月22日上午,全某丙回到钟祥市柴湖镇杨营村五组的家中欲将一辆电动三轮车骑回娘家,李某某闻讯赶回家后与对方发生争执,并从电动三轮车上拿出一把木柄小铁锤将全某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全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致伤妻子全某丙的事实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全某丙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当地派出所、村委会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邻居对李某某的日常表现情况评价较好,且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钟祥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甲、王某、姚某、刘某、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全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立案登记材料及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全某丙出具的谅解书,钟祥市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