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甘肃省临夏市人。200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27日,积石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现甘肃省定西市监狱服刑。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字(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用部分赃款购买毒品进行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从临夏市乘车到积石山县吹麻滩镇。12时许,高某某到吹麻滩镇滨河家园家属楼1单元18楼一住户家中,盗窃装潢工张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用部分赃款购买毒品进行吸食。2015年5月28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从吹麻滩镇将高某某抓获。破案后,高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的损失费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侦破报告、收条、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看守所不宜羁押通知书、心电图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收押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被告人高占文在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了使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以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成才审判员 安斌成审判员 窦明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今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