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河北汇鑫玻璃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河北汇鑫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206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荷,该公司新华街信用社主任。被告: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打车杨村。法定代表人:李长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河北汇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路东。法定代表人:李世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以下简称枣强轴辊厂)、河北汇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强轴辊厂、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枣强轴辊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枣强轴辊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利息和逾期利息);3、被告汇鑫公司对枣强轴辊厂两笔借款466万元、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分别与枣强轴辊厂、汇鑫公司订立《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枣强轴辊厂提供贷款466万元,月利率10.266667‰,逾期利率上浮40%,用途购树脂,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保证方汇鑫公司自愿为枣强轴辊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两年期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0日结息31895.11元,至今尚欠本金466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利息未给付。2014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枣强轴辊厂、汇鑫公司订立《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枣强轴辊厂提供贷款500万,月利率10.266667‰,逾期利率上浮40%,用途购树脂,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保证人汇鑫公司自愿为枣强轴辊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两年期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成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枣强轴辊厂向原告借款466万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借款466万元的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266667‰,逾期利率上浮40%;落款有借款人枣强轴辊厂印章及法人代表李长全的签字及捺印。证据三、2014年12月1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汇鑫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枣强轴辊厂466万元借款提供二年期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落款有被告汇鑫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李世峰的签字及捺印。证据四、2014年12月1日枣强联社出借466万元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466万元交付被告枣强轴辊厂。证据五、2014年12月1日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466万借款转入被告枣强轴辊厂账户。证据六、被告枣强轴辊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七、2014年12月28日借款500万元的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266667‰,逾期利率上浮40%;落款有借款人枣强轴辊厂印章及法人代表李长全的签字及捺印。证据八、2014年12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汇鑫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500万元借款提供二年期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落款有被告汇鑫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李世峰的签字及捺印。证据九、2014年12月28日枣强联社出借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万元交付被告枣强轴辊厂。证据十、2014年12月28日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500万借款转入被告枣强轴辊厂账户。被告枣强轴辊厂、汇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保证担保借款、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枣强联社与枣强轴辊厂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枣强轴辊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汇鑫公司在借款时提供两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枣强轴辊厂、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河北汇鑫玻璃钢有限公司对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上述两笔借款466万元、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0120元,由被告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河北汇鑫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其凯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