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4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毫旺与张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毫旺,张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345号原告闫毫旺,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张长福,男,住河北省南宫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毫旺诉被告张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毫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闫毫旺负担。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