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先亮与谷霖、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先亮,谷霖,刘丽华,何平,伍宣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590号原告:伍先亮,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谷霖,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刘丽华,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谷霖、刘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光,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平,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伍宣美,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伍先亮与被告谷霖、刘丽华、何平、伍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先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被告刘丽华、被告谷霖与刘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平、伍宣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给原告,四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伍先亮与被告谷霖、何平均是朋友,被告谷霖与何平共同经营衣架厂,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伍先亮借款22万元用于衣架厂经营,有被告何平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谷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时,被告何平及谷霖均口头保证在2016年8月5日前可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谷霖与刘丽华系夫妻,被告何平与伍宣美是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谷霖、刘丽华共同辩称,1、被告谷霖与何平原来共同经营的衣架厂因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11月份清算解散了,何平向原告借款时衣架厂已不存在,此笔债务归其个人使用,与原先经营的衣架厂业务无任何关系,属于被告何平的个人债务。2、被告何平向原告借款时已写明何平用属于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只是为了让原告更放心,考虑到两人是朋友关系,就请被告谷霖签了担保人的名字,被告谷霖没有将此事告知妻子刘丽华。从借条形式上看,被告谷霖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该笔债权起诉何平,并就何平用于抵押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有权要求被告谷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丽华与担保人谷霖虽系夫妻关系,但谷霖在为何平的22万元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时并没有将此事告知刘丽华,夫妻之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刘丽华也没有分享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被告谷霖为何平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刘丽华列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谷霖、刘丽华为债务人何平偿还22万元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何平、伍宣美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平、伍宣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霖与被告刘丽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何平与被告伍宣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何平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伍先亮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原告伍先亮将22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何平,被告何平给原告伍先亮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有被告何平自愿用属于其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抵押,但未说明担保物的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内容,被告谷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平尚欠原告伍先亮借款本金22万元,有被告何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平与被告伍宣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平、伍宣美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谷霖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谷霖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谷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平、伍宣美追偿;被告谷霖辩称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上写有被告何平自愿用属于其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抵押,但未说明担保物的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内容,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具体的物的担保,因此,被告谷霖辩称应当对何平用于抵押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谷霖、刘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谷霖承担的是担保之债,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未告知其妻子刘丽华,其妻子刘丽华也不予认可,原告伍先亮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被告谷霖、刘丽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伍先亮要求被告刘丽华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伍宣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给原告伍先亮,被告谷霖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谷霖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平、伍宣美追偿。二、驳回原告伍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何平、伍宣美、谷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