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任大才与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才,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8447号原告:任大才,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412214X5。法定代表人:杨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陈姗姗,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大才诉被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大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上班工资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拉布工工种。约定工资42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2016年7月23日,被告把原告辞退,并让原告签署了一份劳动关系终止书。但被告尚有工资未予支付,现要求公平审理。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查,2016年7月27日任大才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出具的收案回执载明:如本委作出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你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十五日内持本回执就该申请事项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大才在劳动仲裁委逾期(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情况下持上述回执直至2016年8月19日才起诉,已超过15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大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