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马丽萍上诉北京伟文盛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萍,北京伟文盛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萍,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伟文盛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韦伯豪家园5号楼2单元12A01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芙蓉,女,北京伟文盛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靖杰,女,北京伟文盛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马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伟文盛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文盛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霞、被上诉人伟文盛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芙蓉、张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伟文盛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伟文盛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2015年10月,伟文盛业公司用种种方式逼迫其离职,万般无奈下其提出离职申请建议。后伟文盛业公司多次联系其回到公司上班,11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并于11月10日回到公司正式上班。但伟文盛业公司于11月11日以接受其离职申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离职申请为由拒付业务提成。其没有签署任何正式离职申请、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伟文盛业公司前后多次反复矛盾的做法严重侵害其权益。伟文盛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马丽萍两次提出离职,且不再正常提供劳动,其公司与马丽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伟文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马丽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其公司与马丽萍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丽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马丽萍入职伟文盛业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5财政年度销售工作约定)。2015年10月26日伟文盛业公司因马丽萍与岳×因琐事于办公区域发生争吵为由,对二人作出处理决定,其中对马丽萍的处理决定如下“继续履行完签订的2015财年工作约定,2016年度将不再与其续约,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10月28日马丽萍向伟文盛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鉴于公司的处罚,我本人很尊重,但是心里上不能接受,因此无法继续完成年度合同。因此希望公司能根据业绩给予补偿,并办理离职手续”;10月31日伟文盛业公司向马丽萍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希望你能休息几天,冷静一下自己的心情和情绪”,马丽萍于11月1日回复称“这个处罚以后,我能想象出我能遇到的问题会更多,因此不再适合留在公司,因此作出这个决定。这样还可以保留最后的尊严。”此后马丽萍与伟文盛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QQ、微信等方式,就公司业务政策安排、反映合理诉求等方面进行多次沟通,双方均确认最后一封电子邮件为伟文盛业公司于11月9日向马丽萍发送,载明“先来公司上班,上周你在家办公也没补假条,这周没安排出差,你先到公司来,公司业务也要和你沟通,这样其他同事也没有意见,如果公司都像你这样闹脾气,不高兴了,都不来上班,都在家办公,那公司还开什么?以后还怎么管理呀。听话,我们大家切都没把这当成一回事。再不来公司,按旷工处理,就真的不好办了。”2015年11月9日马丽萍与伟文盛业公司领导徐×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如下:“徐:先来公司上班,上周你在家办公也没补假条,这周没安排出差,你先到公司来,公司业务也要与你沟通,这样其他同事也没有意见,如果公司都像你这样闹脾气,不高兴了,都不来上班,都在家办公,那公司还开什么?以后还怎么管理呀,听话,我们大家都没把这当成一回事。再不来公司,按旷工处理,就真的不好办了。听姐一句话,不出差,来公司上班。马:抱歉,我真的不是闹脾气,是原则问题!……徐:你现在的做法是什么呢?公司有制度,你心情不好,你不来上班,那我们大家都心情不好,我们都不来上班,这公司还经营吗?马:合理的才是对的,我也希望公司能站在我的立场考虑。徐:我没有勉强你。只是想让你知道,你要怎么去做是最稳妥的。马:我知道怎么做是对的。……马:大家都别勉强!徐:那你是坚持不到公司来上班了?这可是旷工呀。马:可以愉快的在一起就在一起,不能协商也没办法。徐:大家都可以愉快的在一起,关键是你自己不想愉快的在一起。马:如果不能合作,我收到公司合理的赔偿,会正常交接。……徐:那我就来跟你说说这个合理吧,既然你问了。与你签订的工作约定内容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作约定内容年度提成均在2015财年结束后发放,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提成’;国家劳动法规定:‘员工在合同未期满时,主动提出离职,用人单位是不用给予经济补偿的’,基于上述两点,公司完全可以不给予其任何提成与经济补偿。马:你可以按照你的任何理由作出决定的。到此结束吧,都累了!徐:如果还不来上班,任何公司都有规章制度,无故旷工,那更不好办了。马:随意吧,你有你的权利和自由。”马丽萍的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为8:30-11:45,13:00-17:30。依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5年11月10日马丽萍9:11签到,17:32签退;11日至16日均无签到签退记录;17日至20日均有签到或签退记录,但时间均并非标准上下班时间。针对没有打卡记录的期间,马丽萍主张其没在办公室的时间是外出见客户,且其作为销售的工作性质即决定其出勤方式不同于坐班人员,其此前的打卡记录亦可以与其主张相印证。伟文盛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无打卡记录期间需要有公司领导的考勤说明,方能视为正常出勤。针对2015年11月10日马丽萍回到办公地点后发生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马丽萍主张其系决定接受公司挽留,回到公司继续正常工作,并提举当日其通过个人QQ邮箱向客户发送的3封电子邮件打印件及此前的电子邮件若干。伟文盛业公司对马丽萍提举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并非出于公司安排,因马丽萍10日回到公司后,口头表示坚持离职,双方协商无果,且其公司已收回马丽萍的工作邮箱,马丽萍系通过其个人QQ邮箱向客户发送邮件,并就此提举:1、岳××证言(书面)及所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言载明其与马丽萍多次沟通无果。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2015年11月10日岳××向“xuling”、“zhangshi”、“williamlin”发送内容为“关于马小晴工作情况汇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各位领导,大家好!近段时间就马小晴的工作问题,多次与其进行沟通均无法得到合理和正常的答复,包括未向我提出请假申请的情况下,一周不到公司;不提交周报告;不汇报客户情况等。我已无法对其进行管理,所以,从今天起,我决定不再负责其各项工作安排,由公司直接来负责马小晴的工作管理。下边邮件马小晴提出的决定,我表示接受。”下方后附马丽萍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2、事件汇报(徐×)。载明“……11月10日上午九点十分以后,马小晴来到公司,因未主动与主管经理岳××沟通业务情况、未补交周报告、未补交请假申请单等,其本人工作态度未得到主管经理岳××认可,所以公司未将其工作邮箱返还给个人。当晚,马小晴以情绪原因、无法和其他同事正常交流和沟通、无法工作为由,以QQ留言形式向战略市场部经理徐×提出休假。即时,战略市场部经理徐×与其电话沟通,解释说明战略市场部没有权利批准其休假申请,希望明天继续来公司工作,并再次向其说明:目前还是在职状态,要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其回复大意:不想跟公司这样来回扯了,公司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吧,也不在乎什么经济补偿。11月11日,马小晴未经任何手续和批准,未到公司上班。……”马丽萍对岳××证言及徐×事件汇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均确认岳××、徐×均为伟文盛业公司领导,马小晴为马丽萍别名。2015年11月12日伟文盛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马丽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你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1月1日的邮件内容,经公司讨论,尊重你的意愿,接受你的离职申请,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与你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5年11月16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马丽萍主张伟文盛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经过该公司多次挽留,其已同意收回离职申请,继续返岗工作,故其要求伟文盛业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期满日期即2016年2月28日。马丽萍以要求撤销伟文盛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伟文盛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撤销伟文盛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马丽萍与伟文盛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伟文盛业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打印件、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打卡记录、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6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伟文盛业公司以同意马丽萍辞职作为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围绕此争议,已查明事实为2015年10月28日马丽萍以对伟文盛业公司的处罚决定有异议为由提出辞职,此后双方进行多次沟通,伟文盛业公司要求马丽萍回到工作岗位,马丽萍则表示拒绝。依据现有往来邮件及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达成协商一致。进而,马丽萍作为确曾提出辞职的一方,主张在伟文盛业公司的挽留下其同意返岗工作,并于2015年11月10日回到伟文盛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仅凭其当日的打卡记录及其通过个人邮箱向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无法有效证明其与伟文盛业公司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协商一致,且此后11日、12日马丽萍的考勤打卡记录均为空白,可以与伟文盛业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马丽萍未能就己方主张进一步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伟文盛业公司向马丽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并确认该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自该通知书送达马丽萍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解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伟文盛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向马丽萍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解除。本院二审期间,马丽萍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记录,证明伟文盛业公司于仲裁及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一致,上述考勤记录系虚假证据。2、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其与伟文盛业公司相关人员达成了继续工作的协议,且开始正常提供劳动。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伟文盛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为虚假证据。伟文盛业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伟文盛业公司提交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马丽萍就工作情况未能达成一致,其公司被迫接受马丽萍的离职申请,其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证人徐×未出庭作证,马丽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马丽萍提交的考勤记录及仲裁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马丽萍所述证明目的,亦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马丽萍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所载内容无法体现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马丽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主张。伟文盛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证人系伟文盛业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11月1日两次向伟文盛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无法继续完成年度合同、办理离职手续、不再适合留在公司,上述邮件具有明确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虽马丽萍主张经与伟文盛业公司协商双方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伟文盛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马丽萍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根据马丽萍发送的邮件内容接受马丽萍的离职申请,决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马丽萍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辞职申请后双方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视为伟文盛业公司同意马丽萍辞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故,伟文盛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马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马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吴博文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