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梁勇、李涛、李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梁勇,李涛,李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780号原告:刘志军,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石(系刘志军之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梅河口车务段工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梁勇,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涛,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被告:李宏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四通驾校司机,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代表人:张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惠,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阳光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刘志军诉被告梁勇、李涛、李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石,被告梁勇、李宏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军诉称:2016年7月21日23时30分,梁勇驾驶陕K374**号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民安路行驶至时代广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刘志军撞倒,造成刘志军受伤住院治疗。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勇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现要求赔偿医疗费436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6328.08元、误工费4311.79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梁勇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志军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李宏军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合理的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医嘱予以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3时30分,梁勇驾驶陕K374**号小型客车,沿吉林省梅河口市民安路行驶至时代广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刘志军刮撞倒,致刘志军受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军无责任。刘志军受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医院及中心医院治疗28天,诊断:左侧额叶、颞叶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颞骨骨折,头皮外伤。梁勇在刘志军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8158.12元。陕K374**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宏军购买了登记在李涛名下的陕K374**号车,李宏军系该车实际车主,梁勇从李宏军手中借用陕K374**号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梁勇对刘志军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李宏军对刘志军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对刘志军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刘志军的诉讼请求和梁勇、李宏军、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志军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梁勇的全部过错所致,梁勇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虽陕K374**号车登记在李涛名下,但李宏军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梁勇借用李宏军的车使用,李宏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李涛、李宏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志军要求李涛、李宏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梁勇负责赔偿。关于刘志军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刘志军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为4360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3、护理费,其住院28天,其中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7天,故护理费为5920.18元[120.82元/天×(21天×2人+7天×1人)];4、误工费,刘志军为城市居民,应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保护,误工时间因出院诊断医嘱载明休息2周,其住院时间28天,故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13天,误工费为4077.76元(2627.92元/月×1个月+120.82元/天×12天);5、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刘志军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保护200元;6、营养费,刘志军的出院复查诊断书中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刘志军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刘志军营养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刘志军的伤情较轻,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刘志军的各项损失为5760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20.18元、误工费4077.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19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军医疗费336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7403.50元(给付时将梁勇垫付的8158.12元扣除梁勇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24元剩余部分支付给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志军负担106元,被告梁勇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