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艳琴、黄某1等与冉景雍、吴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景雍,彭艳琴,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大焱,杨美愔,吴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13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冉景雍,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居民,广西乐业县。委托代理人黄成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艳琴,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3。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彭艳琴,系三被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大焱,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业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美愔,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业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宝山,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乐��县,现在广西南宁监狱服刑。上诉人冉景雍因与被上诉人彭艳琴、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大焱、杨美愔(以下称彭艳琴等人)、吴宝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8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景雍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1028民初12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该判决中明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教育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均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均不属于物质损失,因此,不应再次受理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吴宝山用刀刺死,而上诉人冉景雍不是凶手,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冉景雍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宝山作为本案受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4、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承担了刑事责任意味着上诉人已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不应再承担过高的民事责任。彭艳琴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162.5元[总的各项经济损失42716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付7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1时许,彭艳琴等人的亲人黄某4在乐业县城河池烤鱼店与吴宝山、冉景雍争执中,冉景雍大喊一声:“打他”,便冲上去推倒黄某4,吴宝山见状便持刀上前捅刺黄某4的胸、腹等部位。后黄某4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生效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确认吴宝山、冉景雍应赔偿彭艳琴等人丧葬费、误工费总数为25424元。案发后吴宝山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给彭艳琴等人2万元,冉景雍及其亲属赔偿彭艳琴等人9万元。彭艳琴与黄某4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黄某1出生于2010年1月4日、黄某2出生于2013年6月17日、黄某3出生于2015年6月13日。被害人黄某4之父母黄大焱(出生于1966年6月28日)、杨美愔(出生于1963年5月25日)生育有三个小孩(长子黄某4、幼子黄铃智、女儿黄思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彭艳琴等人的亲属黄某4死亡,吴宝山、冉景雍应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彭艳琴等人请求赔偿损失应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确认: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143387.5元(6675元×13年÷2)、黄某253400元(6675元×16年÷2)、黄某360075元(6675元×18年÷2)、黄大焱44500元(6675元×20年÷3)、杨美愔44500元(6675元×20年÷3)。���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吴宝山、冉景雍应赔偿彭艳琴等人经济损失共计397162.5元,根据吴宝山、冉景雍在侵权中过错程度,由吴宝山承担70%为278013.75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吴宝山已赔偿20000元,按认定确认应赔偿丧葬、误工总数70%×25424元=17796.8元,20000元-17796.8元=2203.2元应予扣除,还应赔偿278013.75元-2203.2元=275810.55元;冉景雍承担30%为119148.75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冉景雍已赔偿90000元,按认定确认应赔偿丧葬、误工总数25424元×30%=7627.2元,90000元-7627.2元=82372.8元应予扣除,还应赔偿119148.75元-82372.8元=36775.95元。判决:一、吴宝山赔偿彭艳琴、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大焱、杨美愔经济损失275810.55元;二、���景雍赔偿彭艳琴、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大焱、杨美愔经济损失36775.95元;三、驳回彭艳琴、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大焱、杨美愔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彭艳琴等人的亲人黄某4在乐业县城河池烤鱼店与吴宝山、冉景雍起争执,冉景雍大喊一声:“打他”,便冲上去推倒黄某4,吴宝山见状便持刀上前捅刺黄某4的胸、腹等部位。后黄某4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以百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山、冉景雍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方笛犯窝藏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彭艳琴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百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彭艳琴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5424元,吴宝山承担赔偿总数70%即17800元,冉景雍承担总数30%即7624元。吴宝山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彭艳琴等人2万元,冉景雍及其亲属主动赔偿彭艳琴等人9万元,吴宝山、冉景雍自愿补偿给彭艳琴等人超出应承担赔偿份额部分,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吴宝山、冉景雍故意伤害彭艳琴等人亲属黄某4造成黄某4死亡,被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彭艳琴等人就遭受的经济损失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彭艳琴等人因吴宝山、冉景雍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应不予受理本案,告知彭艳琴等人可以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驳回彭艳琴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8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彭艳琴、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大焱、杨美愔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冉景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