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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与杨万昌、竹运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佘法剑、陈停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杨万昌,竹运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佘法剑,陈停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789号原告向小琴,女,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周阳,女,汉族,1998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某某,男,汉族,2016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启发,男,汉族,1944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袁法菊,女,汉族,1948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帅,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昌,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竹运超,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泰安北路164-166号。负责人强寒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渊。(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1号汇通中心8层803号。负责人尹万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四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法剑,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佘发文。(系佘法剑哥哥)被告陈停琳,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与被告杨万昌、竹运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佘法剑、陈停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小琴及原告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被告杨万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芝(特别授权)、被告竹运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渊(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四新(特别授权)、被告佘法剑的委托代理人佘法文(特别授权)、被告陈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万昌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沿彭温路由彭州市区方向朝郫彭州市丽春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周禄均相撞,后,沿彭温路由彭州市区方向朝彭州市丽春镇方向行驶的被告竹运超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周禄均相撞,造成周禄均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彭州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分别为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机构。佘法剑、陈停琳分别为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现要求被告杨万昌、竹运超赔偿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36467.6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万昌辩称,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被告竹运超辩称,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依法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死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保准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告佘法剑辩称,车辆已于2012年转让被告杨万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停琳辩称,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万昌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沿彭温路由彭州市区方向朝郫彭州市丽春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周禄均相撞,后,沿彭温路由彭州市区方向朝彭州市丽春镇方向行驶的被告竹运超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周禄均相撞,造成周禄均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彭州交警以“无法查清周禄均的具体交通行为”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分别为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机构。被告佘法剑、陈停琳分别为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金额经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事故后,被告杨万昌、竹运超分别先行支付原告方费用现金5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二者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50%责任。事故中死者周禄均出生于1974年12月10日,农村户籍,系本案原告周启发、袁法菊之子,周启发、袁法菊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向小琴系死者周禄均之妻;原告周阳、周某某系周禄均之女、之子。周禄均自2014年2月起至事发前一直在四川省金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工作,从事劳务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公司务工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入学证明、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可知,周禄均事发当晚乘坐出租车沿彭温路由彭州市区方向朝彭州市丽春镇返家途中,横过马路不慎被被告杨万昌驾车撞击,后被被告竹运超驾驶车辆二次碾压,致其现场死亡,事发地段无人行斑马线,为冬季19时左右,天黑,公路对面为周禄均家,其行走公路自身忽视安全,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杨万昌、竹运超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于未完全封闭道路,应注意观察,谨慎驾驶,规范操作,其驾驶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本院根据事发现场具体情形及伤害后果,认定被告杨万昌、竹运超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80%),周禄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分别为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杨万昌、竹运超承担10%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二者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50%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比例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及已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由有责任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佘法剑作为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车辆转让被告杨万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停琳作为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认定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周禄均生前长期生活于城镇,工作于城镇,生活水准早已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应按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计算赔偿,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亲属在事故中不幸身亡,给其家庭生活造成难以磨灭的悲痛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方所受伤害后果及本案实际等因素,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以三人三天计算为宜,为12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启发、袁法菊作为成年被扶养人,分别为27753元(9251元/年×9年÷3人)、40087(9251元/年×13年÷3人)元;原告周阳作为未成年人,就读城镇高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638.5元(19277元/年×1年÷2人);原告周某某虽于周禄均去世后出生,但周禄均的去世必然造成周某某的被抚养费缺失,原告主张合乎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且应按照周禄均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493元(19277元/年×18年÷2人),抚养费分段计算后共为244804.83元,以上费用共计826381.8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给原告方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支付212233.64元,共计322233.64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原告方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支付212233.64元,共计322233.64元,被告杨万昌、竹运超共同承担商业三者险10%部分60638.18元,各自承担30319.09元,事发后分别先行支付原告方费用现金50000元,品迭计算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支付原告302552.73元,向被告杨万昌支付垫付款19680.9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向原告方支付302552.73元,向被告竹运超支付垫付款19680.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2552.7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杨万昌支付垫付款19680.91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2552.73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竹运超支付垫付款19680.91元;五、驳回原告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2元,由被告杨万昌承担2632.8元、被告竹运超承担2632.8元,原告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自行承担1316.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小琴、周阳、周某某、周启发、袁法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