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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明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正,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主要负责人:张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明正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梁明正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梁明正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梁明正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纳。该结论系太平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资料为太平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双方确认,梁明正不认可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仅凭几张照片断然认定本次碰撞部位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事故碰撞部位相吻合,且部件没有更换,事实是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的两次事故均真实发生,均进行了全部维修,更换的残值均已保留。保险车辆与路边金属隔离护栏碰撞属实,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否认该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另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三次出险,三次事故车辆碰撞的损失部位均为车辆右侧与前侧,一审法院对于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梁明正提供的天津市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明细,为先行盖章后行填写,相应的车辆损失部位以及维修价格均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一致的。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梁明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2353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案外人董萍将冀F×××××号奔驰牌小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后梁明正取得该车辆,将车辆号牌变更为冀F×××××号,并依法在太平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2015年11月7日,梁明正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大道与轻纺大道交口以南1公里处时,机动车与护栏碰撞,致使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明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12148元,梁明正为此支出拆解费2120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被保险车辆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10日和2015年11月7日三次发生事故,梁明正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赔。再查,2016年4月18日,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三次事故相关材料进行比对,得出鉴定结论为:1、被保险车辆车头部前挡风玻璃右前角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车头部中网的右前角和左前角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在本次事故现场中与道路旁的金属隔离护栏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2、被保险人梁明正报称车辆与现场道路旁的金属隔离护栏相撞击刮擦导致上述车辆部件破损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3、被保险车辆车头部中网右前角和左前角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头部前挡风玻璃右前角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右前大灯后表面陈旧性的破损痕迹等主要车辆部件的肇事破损痕迹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破损且没有更换。4、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上述已经破损且没有更换的车辆部件刻意制造的虚假车辆肇事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原本已经破损且未更换的车辆部件刻意制造的虚假车辆肇事案件,已涉嫌刑事犯罪,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梁明正无反驳证据推翻该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同一法律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法院对刑事犯罪审理完毕后,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明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退还梁明正。本院认为,梁明正起诉主张太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明正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梁明正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明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