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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0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达秀与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秀,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992号原告:李达秀,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兰花新村B2栋1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99436360。法定代表人:王庆声,职务不详。原告李达秀与被告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焱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以(2016)渝0106民初1099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渝0106执保1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焱铸公司的银行存款6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焱铸公司支付工资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装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焱铸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声签字的工资表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做确认: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达秀到被告处从事装配工作。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共差欠原告工资共计6101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3日,该委以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出具编号为2016-704号说明书,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焱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李达秀在年满50周岁后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工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焱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达秀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劳务费6101元;二、驳回原告李达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保全费85元,合计110元(原告已缴纳85元),由被告重庆焱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25元,向原告李达秀支付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