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刑初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30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9时许,陇西县公安局柯寨派出所民警在陇西县柯寨乡葡萄村大地社6号的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鱼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痕迹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物证土枪一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枪支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火阳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