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董训立与张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训立,张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346号原告董训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天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张可明,男,汉族,中。委托代理人张雁丽,中原油田第三社区职工。系被告之妻。原告董训立诉被告张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训立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张可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被告说借用几天就还款,所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可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8500元,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2日,被告张可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可明欠董训立现金22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可明未还款。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可明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训立与被告张可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董训立作为贷款人给付了张可明借款,被告张可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可明辩称已经还款8500元,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明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董训立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即175元,由被告张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国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