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怀疑其妻子胡某兰与盛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8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看到盛某某蹲在自家门口,便去盛某某家,要盛某某解释其与胡某兰之间的事情,盛某某没作解释。被告人胡某某认为盛某某没把他当回事,用拳头打了盛某某,二人因此发生打斗,被旁人拉开后,盛某某讲要打就到外面单挑,于是胡某某拿了一根直径5公分左右的圆木棍,盛某某拿了一根长约5公分的木板,二人在美家乐酒店门口又发生打斗,盛某某用木板打了胡某某的头部,木板被打断了,被告人胡某某用圆木棍打了盛某某的头部,盛某某被打晕倒地。经法医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汪家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盛某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盛某某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盛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汪某某、徐某某、邓某某、蒋某某、胡某某、佢某某、胡某兰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方位照片、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21号、627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