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辉兴与赵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辉兴,赵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381号申请执行人:袁辉兴,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赵海英,女,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袁辉兴与赵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唐永远审判员 钱生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