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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辉兴与赵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辉兴,赵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381号申请执行人:袁辉兴,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赵海英,女,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袁辉兴与赵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唐永远审判员  钱生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