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浩诉被告户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户振,王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368号原告:陈浩。法定代理人:陈兆龙,系陈浩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大厦A座8层。组织机构代码:58781556-6.负责人:丁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浩与被告户振、王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周慧,被告户振之委托代理人王鸿旻、贾秋实,被告王颖,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4520.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23时11分许,被告户振驾驶鲁BG88**号轿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户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G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户振和被告王颖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G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所使用车辆经查证在滴滴公司注册,系营运车辆非家庭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被告户振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王颖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颖将肇事车辆借给户振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23时11分,户振驾驶鲁BG88**号小型轿车沿江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家岭小区处,适遇陈浩步行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轿车前部与陈浩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浩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户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G88**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户振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真实有效,状态正常。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交强险120000元。被告户振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如下:我所驾驶的鲁BG88**号白色起亚K5轿车,车是我五姨王颖的,我借了我五姨的车拉我女朋友从开发区去崂山帮她搬东西,在回来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浩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脑积液耳漏,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外伤后脑积水,意识障碍,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肺部感染,运动障碍,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进一步高压氧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及康复治疗。原告以上共计住院16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87524.06元。2016年7月1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浩于2010年在青岛市黄岛区香江二路2号1单元701室自购房屋居住。原告陈浩之母夏秀云于1957年12月3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021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G88**号轿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12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颖将鲁BG88**号小型轿车用于滴滴打车从事营运,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鲁BG8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营运状态,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户振和被告王颖均认为鲁BG88**号小型轿车虽然注册了滴滴打车业务,但在发生事故时不属于营运状态,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告王颖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当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王颖进行明确说明,提供投保签单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签有“王颖”二字。对此,被告王颖否认投保人签章处的“王颖”二字系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书面申请对投保人签章处的“王颖”二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陈浩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87524.06元、护理费29340元(90元×16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20元×163天)、误工费23226元(110.60元×210天)、残疾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260520元(20年×26052元×100%÷2人)、今后护理费164250元【90元×(5年×365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452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2万元,应赔偿1564520.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案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医保外用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不予承担。被告户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无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我方认可一人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误工损失收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应为农村标准;今后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按照实际鉴定费发票计算;原告在鉴定期间未全部治疗完毕,其鉴定结论不客观;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王颖认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户振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户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G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户振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被告户振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被告户振和王颖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颖将车辆借给被告户振使用,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户振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真实有效,状态正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颖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要求被告王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颖将鲁BG88**号小型轿车注册滴滴打车从事营运,属于改变车辆使用用途,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不属于营运活动;被告王颖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签单处的签名为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使免责事由成立,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王颖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87524.06元。2、原告实际住院1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260元(20元/天×163天)3、原告在城区居住,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按照110.60元/天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50天,应确认为16590元(110.60元×150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340元(90元×163天×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需要长期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64250元(90元/天×365天×5年)。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城区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55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当扶养20年,且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67920元(40370元/年×20年+26052元/年×20年÷2人)。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676684.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该费用诉前已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应由被告户振赔偿1256684.06元。被告户振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二、被告户振赔偿原告陈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6684.06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2元,减半收取94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负担2900元,由被告户振赔偿6500元,本案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户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441元及保全费112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户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900元、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