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剑青与覃江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青,覃江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204号原告:张剑青,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中心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坤,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江燕,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合山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中心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84********。原告张剑青与被告覃江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江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便发现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为琐事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后,原告曾多次寻找下落,但始终没有被告的踪影。由于夫妻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覃江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9日在原上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特别是2008年12月被告覃江燕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其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原、被告在薄弱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剑青与被告覃江燕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