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XX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沛杰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沛杰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浙XX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2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沛杰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71028747。法定代表人:张明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伟,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256841—6。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沛杰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沛杰公司未承认出售给华强公司的超滤膜膜丝存在质量问题。华强公司在正常使用沛杰公司提供的过滤膜膜丝2个月后出现膜丝发黑、发黄问题,而不是沛杰公司出售给华强公司的超滤膜本身发黄、发黑。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华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沛杰公司出售给其的超滤膜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而未举证,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就所谓的质量问题和沛杰公司沟通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超滤膜膜丝使用2个月后发黄、发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沛杰公司是错误的,对此应由华强公司举证。华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正确的,沛杰公司提供的产品跟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根本无法通过验收。事实证明沛杰公司的产品基本功能缺失,表现为过滤超标,华强公司向沛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沛杰公司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归结为二甲苯的污染。一审期间,沛杰公司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是2015年5月29日抽取的水样中,超滤膜前进水、膜后产水中苯、对二甲苯含量极低,除非有大量苯、对二甲苯才可能导致华强公司产品污染,鉴定报告排除了质量问题系使用方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应由沛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依据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沛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二、判决沛杰公司承担退货责任,返还货款60万元;三、判决沛杰公司赔偿损失98000元(截止2014年6月14日利息损失,按1分月息计);四、判决由沛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4日,华强公司与沛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强公司向沛杰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JFI—0840超滤膜528支,单价为2000元/支,总货款为10560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付款方式为承兑支付,签订合同生效后15天内华强公司付10%预付款给沛杰公司,华强公司在沛杰公司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后到沛杰公司现场验收数量及外观无质量问题付50%,收到60%货款后三天内开发票给华强公司,经华强公司用户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余款即10%则在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50天日历日内交货给华强公司,验收标准为企业标准,验收方法为沛杰公司应提供该产品合格的证书并盖公章寄给华强公司,超滤设备正常通水72小时若无质量问题,并且在之后的一个月内若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货到华强公司指定地之后三年,进水水质情况见附件,供方保证每支膜通水量大于等于1.6吨/小时(回用水)三年以上,在正常情况下如达不到通量,无条件更换。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根据沛杰公司的到货情况依约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了货款40万元、于同年3月4日支付了货款20万元。2013年4月23日至4月27日,沛杰公司到现场调试,根据沛杰公司提供的现场服务单载明用户服务评价及意见为“不合格。超滤厂家无条件至现场维修”。2013年5月20日,华强公司向沛杰公司发送联系单,载明“在调试阶段出现漏水质量问题,经贵公司多次处理修补至今为止约还有三十只左右漏水,在调试过程中不断增加漏水质量问题,望贵公司速解决”。2013年7月16日,华强公司向沛杰公司发送质量异议函,向沛杰公司主张其供应的超滤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了大量出现漏水情况外,更有污染指数不达标现象,导致华强公司整套设备无法正常通水,无法交付验收。2013年9月5日,华强公司向沛杰公司发送质量异议再复函,向沛杰公司主张有关超滤膜的质量问题,要求沛杰公司对问题产品无条件进行更换。2013年10月25日,华强公司向沛杰公司发函,载明“关于超滤膜的质量问题,我方已多次交涉,但贵方以‘受技术限制’为由迟迟拿不出整改方案,致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国庆节前贵司从现场撤回工作人员,彻底地放弃整改努力,现我司已采取补救措施,决计从其他公司采购超滤膜,贵司供应的超滤膜做退货处理,特此函告”。2014年3月18日,华强公司向沛杰公司发送退货函,向沛杰公司主张退还已付货款60万元。另查明: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浙方正鉴第2014F062号鉴定报告载明:从2015年5月29日抽取的超滤膜前进水、膜后产水中“苯”、“对二甲苯”的含量极低。1、2015年5月29日抽取的发生质量问题的涉案超滤膜的膜丝中,确含有“苯”、“对二甲苯”等物质,其来源有三种可能:(1)第一种来源为原膜丝自身携带。(2)第二种来源为超滤膜进水含有较高浓度的“苯”、“对二甲苯”污染物。(3)第三种来源为露天垃圾堆场可能发生的其他外源性环境污染源,导致废弃超滤膜“苯”、“对二甲苯”物质的二次污染。2、由于没有原膜丝,涉案超滤膜丝是否曾受到“苯”、“对二甲苯”物质的污染及所含物质具体来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与沛杰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沛杰公司对其出售的超滤膜膜丝出现质量损坏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受到“苯”、“对二甲苯”的污染而发生聚丙烯膜丝发黑、发黄、编制断裂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沛杰公司提供的货物质保期为货物送达后三年,涉案货物产生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沛杰公司应对涉案超滤膜产生质量问题系由于华强公司使用过程中超滤膜进水存在“苯”、“对二甲苯”的污染所致承担证明责任,对此,沛杰公司也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鉴定机构在2015年5月29日抽取的超滤膜前进水、膜后产水中“苯”、“对二甲苯”的含量极低,同时,由于没有原膜丝,涉案超滤膜丝是否曾受到“苯”、“对二甲苯”物质的污染及所含物质具体来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据此,沛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沛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华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间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强公司主张返还货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1%赔偿损失9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强公司与沛杰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沛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强公司货款60万元。三、沛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强公司损失98000元。如果沛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5390元,鉴定费63000元,合计68390元,由沛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沛杰公司交付华强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沛杰公司自认其于2013年4月23日至4月27日为华强公司安装调试超滤膜后,2013年7月发现超滤膜出现发黄、发黑现象。沛杰公司上诉认为超滤膜系正常使用2个月后才出现发黄、发黑现象,并主张发黄、发黑现象并非产品本身质量引起,系受到“苯”、“对二甲苯”污染所致。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沛杰公司对超滤膜进行调试后,华强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即向沛杰公司发送联系单,告知产品出现漏水质量问题,沛杰公司收到联系单后并未到现场进行处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超滤膜在2013年4月27日调试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正常通水要求,超滤膜已符合验收条件,沛杰公司所称超滤膜正常使用2个月后才出现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沛杰公司主张超滤膜出现发黄、发黑现象系受污染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沛杰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期间沛杰公司已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沛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沛杰公司认为其交付华强公司的超滤膜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沛杰公司提供的超滤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华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沛杰公司返还华强公司货款60万元及赔偿损失98000元无不当。综上,沛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上诉人上海沛杰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审 判 员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