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吉某某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东路378号OPPO手机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张某2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19.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丁某、秦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记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