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平、陈细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平,陈细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217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赖家尚,男,该公司职员,住德化县。被告陈建平,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细怣,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平、陈细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伟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家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陈细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47,598元,利息、逾期利息以还日计算为准);2、被告陈细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平在2012年9月4日以经营停车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0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陈细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派员向二被告催讨,现结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建平、陈细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平、陈细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停车场,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陈细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8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建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948.95元,并由被告陈细怣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因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法定期限内和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另查明,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5)336号)]、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平、陈细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平、陈细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又因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细怣为本案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陈细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陈建平、陈细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细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细怣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平追偿。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建平、陈细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