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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叶传文与郑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传文,郑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157号原告:叶传文,男,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郑元生,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叶传文与被告郑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元生于2014年6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月底付清,如若拖欠按2%加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利息1400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33600元。按借款协议,被告拖欠利息再按每月加收2%计算不计在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被告父亲郑盛盈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经其父亲郑盛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由其父亲郑盛盈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6月1日被告又亲自分别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把原来的几张欠条撕毁,重新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每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月底付清,借款期满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叶传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宏审 判 员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郭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