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与兰振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兰振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066号原告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代表人:雷献伟,组长。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振峰,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诉被告兰振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兰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20日,他和被告签订《承包荒滩协议书》,把组下10亩荒滩承包给被告,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1、承包费用每亩每年20元,每十年支付一次;2、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前十年承包费2000元,以后承包费在每一个十年的第一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十年承包费。”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付了前十年承包费2000元,第二个十年的第一年6月30日,即2016年6月30日之前,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荒滩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他与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荒滩协议书》是经村、组及全体群众同意,合法有效;第二、承包期限双方一致约定为30年,费用为每亩每年20元,每十年支付一次,并在合同签订时已付清前十年承包费2000元;第三、在第二个十年的第一年6月30日之前,他按合同规定多次到组下交款(即第二个十年承包费),组长因更换不接收,原因是组下群众有异议,需要开会等群众意见统一,故一直推脱不接收他的交款。直至2016年6月底一直无法交款,但这不是他造成的,故原告说他拒不履行协议,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纯属胡说;第四、他愿意缴纳承包费,以维护合同的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一组组长雷献伟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组长任职信息;2、《承包荒滩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内容;3、兰振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实签订荒滩协议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取款小票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交过承包费;2、《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反而该证据能从侧面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一、该小票没有单位印章;第二、不能证明这笔款是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第三、2016年8月30日被告已经取走这笔款,由此进一步证明被告到现在还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且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冒用组长名义自己开户销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其提交的个别地方有差别,但内容是一样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荒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组下所有的洛河荒滩承包给被告,荒滩的四至为东至营子村东二组边界,西至营子村西一组边界,南至楞根、北至坝根。承包面积为10亩,期限为3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费用为每亩每年20元,每十年支付一次,在合同签订时付前十年承包费2000元,以后承包费在每一个十年的第一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十年承包费,原告有权按时收取承包费,被告有义务按时缴纳,若一方违约,应当按合同总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现原告以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拒不支付第二个十年的承包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荒滩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组下在1995年至2010年是王小生任组长,2010年至2015年10月是杜福安任组长,2015年10月后是雷献伟任组长,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是王小生代表组下与被告签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多次找到原告缴纳第二个十年的承包费,但没人收,是因为修路要征地,组长说要开群众会议,形成一致意见再收钱,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他在2016年6月把组下的2000元钱存在组长雷献伟的账户下,并告知组长。在2016年8月23日因与原告打官司,所以把钱又取出来,并向法庭提交取款小票。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对这件事情并不知情,且认为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开户销户是利用职务之便的不合法行为,该取款小票只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23日把钱取出,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存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荒滩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未按期缴纳承包费,显属违约,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告并不因此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力,且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当按合同总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本案被告虽未按期缴纳承包费,但并不构成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个十年的承包费缴纳给原告,且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更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