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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金隆公司与郑祥华、李志平、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郑祥华,李志平,监利源盛医用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易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帮月,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华,个体经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平,个体经营。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监利源盛医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168特1号。法定代表人:崔金海,董事长。上诉人金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平、郑祥华、原审被告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帮月、被上诉人郑祥华、李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28080元货款支付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收据上署名人“刘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收据也未加盖上诉人的任何印章,上诉人事后没有对该“欠条”追认;2、刘凡对外出具的欠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刘凡是刘守元的儿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祥华、李志平辩称,刘凡是项目工地做事代表刘守元在收据上签字,收据的效力由法院认定。郑祥华、李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金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293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源盛公司对本案债务与被告金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金隆公司、源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源盛公司与金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源盛公司以全包方式将监利源盛医用纺织项目主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金隆公司承建,金隆公司为此设立了“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源盛医用纺织工程项目部”(简称项目部),刻制了印章,并将印章提供给项目部负责人刘守元使用。2013年5月8日,项目部与郑祥华签订了《销售合同》,由郑祥华向项目部供应红砖,销售价格为4000元/万块。2013年12月12日,项目部欠红砖款434850元,向“马铺砖厂”出具了“收据”。2014年4月1日,项目部负责人刘守元之子刘凡出具“收据”,载明“源盛1#厂房项目部下欠马铺砖厂红砖款28080元”。后经催讨,项目部没有支付下欠货款,故成讼。“监利县容城镇马铺建材厂”(俗称马铺砖厂)属马铺村所有,2008年3月31日,该厂在工商登记时由李志平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登记,2012年6月15日被注销。该厂自创办起一直由郑祥华、李志平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二人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郑祥华与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履行合同后进行了结算,对下欠价款分别由项目部和项目部负责人刘守元之子刘凡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俩原告也向项目部主张过权利。“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源盛医用纺织工程项目部”是金隆公司设立的机构,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隆公司承担。综上,对俩原告要求金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收据”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对俩原告要求金隆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隆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及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俩原告要求源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祥华、李志平货款462930元;二、驳回原告郑祥华、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4元,减半收取4122元,由被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4月1日,项目部负责人刘守元之子刘凡出具‘收据’,载明‘源盛1#厂房项目部下欠马铺砖厂红砖款28080元’”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隆公司因承建原审被告源盛公司的医用纺织项目主厂房建设工程而设立了“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源盛医用纺织工程项目部”,刘守元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刘守元购买被上诉人郑祥华、李志平共同经营的砖厂生产的红砖。被上诉人为证明该项目部买砖数量及欠款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两份,其中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的收据上“附注”处有“刘守元”签名,“经手人”处盖有案涉项目部印章,但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收据仅在“经手人”处有“刘凡”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2014年4月1日”收据上签名人“刘凡”为上诉人设立的“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源盛医用纺织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该收据也未经上诉人或项目部盖章,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收据向其支付货款280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2808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祥华、李志平货款4348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郑祥华、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减半收取4122元,由上诉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856元,被上诉人郑祥华、李志平负担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上诉人郑祥华、李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