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刘洪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洪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745号原告: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1号妇幼保健院内,注册号440602000103495。法定代表人:阳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祥,男,汉族,1958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霞,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刘洪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慈,被告刘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6年5月16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8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4360元;(3)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周六日的加班费25852.32元;(4)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1657.2元;(5)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375元;(6)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赔偿218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31.82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086.36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差额375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31.82元;(二)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086.36元;(三)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差额37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6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深圳市众安康项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4、工资表。5、员工手册(摘录)。6、协议、终止合同通知书。7、工作地点调整通知函、返岗通知函、EMS快递单、网上查询投递状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终止期间上加盖的“项目服务业务终止(项目撤场之日为止)”系原告单方加盖,未与被告协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在员工手册上签名;对证据6,认为其并非的合同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7,确认收到两份通知函,但认为函中所述的工作地点并不存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6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认为自己于2014年9月入职,但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未对仲裁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综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二、关于被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供深圳市众安康项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并主张该合同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实际履行,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约定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上加盖了“项目服务业务终止(项目撤场之日为止)”的印章。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加盖了该印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撤场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被告认为只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印章属原告自行加盖,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30日期满,此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该合同已由被告签收,因无法核实加盖印章是否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之间的合作协议,原告项目的撤场之日为2016年3月31日,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之日和加盖印章确定的终止之日并不一致,基于前述论述,本院确定双方约定合同的终止之日为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向被告支付该劳动关系满一个月至其离职之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表,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310元,2380元,2550元,1614.82元,2350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231.82元(2310元+2380元+2550元+1641.82元+2350元)。三、关于被告主张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已于2015年2月安排被告的2015年度年休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休假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享有年休假五天的权利。被告自2014年10月23日入职,至2015年10月22日满一年,该年度剩余时间被告应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一天(70天÷365天×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四、关于被告主张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差额。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根据《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由用人单位在6月至10月发放高温津贴。原告主张全部室外工作的员工以每月150元标准发放高温津贴,因被告有室内、晚班工作的情况,故对高温津贴作了调整,在工资表已经体现。被告认为其在露天工作应支付高温津贴,原告仅每月发放75元,应按每月150元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能反映其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各发放了高温津贴72元。根据《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就被告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理应向被告补发高温津贴606元(750元-144元)。但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37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对该高温津贴数额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洪祥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31.82元;二、原告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洪祥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375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长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