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为香与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香,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141号原告:王为香,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丽萍。原告王为香为与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王为香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为香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韩全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香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从事改标操作,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享有在职期间带薪年休假,未支付高温费。2015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物流部副经理、人事部经理叫原告到公司一楼会议室谈话,以公司效益不好让原告离职,不给予任何补偿,原告表示不同意并继续上班工作,后被告又数次让原告离职并表示上班就降薪。2015年1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拿离职证明,实际上又以各种理由让原告先填写离职申请,原告并不同意,但是被告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种种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同时又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但区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故原告不服区仲裁委的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高温费5400元(225元×24);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117元(2580元÷21.75×5天×6×200%);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赔偿金30960元(2580元×6×2);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7142元(1860元×80%×40%×6×200%);6、被告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为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3480元(145元×24),并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王为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以证明原告月实发工资数额。3.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4.2016年1月28日、3月7日仲裁庭审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岗位、工资等基本情况。被告歌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歌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为香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原告王为香入职被告歌薇公司从事改标工作。2013年3月4日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3月3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为香离职。区仲裁委开庭时,歌薇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日歌薇公司(甲方)与王为香(乙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向甲方提出并与甲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偿及剩余薪资共计3392.81元,该补偿及剩余薪资包括甲、乙双方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或将要产生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补偿或赔偿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约定费用后,双方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自愿签订本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且完全理解协议条款之含义;等等。2015年12月5日,被告歌薇公司向原告王为香支付了一次性补偿3392.81元。后原告王为香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王为香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5年12月2日歌薇公司与王为香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明确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现王为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故该协议应当确认有效。本案原告王为香再向被告歌薇公司主张高温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等,有违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所作承诺,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为香认可已收到歌薇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要求歌薇公司出具由第三方单位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歌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为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