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淑云与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云,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926号原告:杨淑云,女,1964年10月4日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城南金鹿新城金鹿步行街0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85212213P。法定代表人:陈丽萍,经理。原告杨淑云与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原告杨淑云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桂0223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淑云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4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投资柳城县白阳福郡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60000元(其中当月的17日借款260000元,18日借款2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被告借款已逾期且利息也未支付,之后原告找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此向法院起诉。原告杨淑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17日的鹿寨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份及2014年11月18日的农行鹿寨县支行的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淑云通过银行转账460000元给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2014年11月18日的收款单一份,证明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杨淑云存入的460000元借款;3、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460000元偿还的方式、利率等作出的书面约定。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联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淑云借款4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单、《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其利率请求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标准,也没有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淑云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4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4元,减半收取4982元,保全费3920元,总共收取8902元,由被告广西福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茂楠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