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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华鑫某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永定县华鑫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西溪礼田工业区。诉讼代表人赖某某,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华鑫某公司股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东大道372号。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赖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在与三明市晨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罪犯罗某某(已判决)以三明市晨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为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三明市晨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合同金额的款项汇入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按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6%或8.5%收取“开票费用”后,将剩余款项通过其本人或妻子赖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回给张某某、罪犯罗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按其公司与三明市晨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CH20110901、CH20111001、CH20120901、CH20120902、CH20121001的五份虚假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027,774.26元(币种,下同),税额共计514,721.74元,价税共计3,542,496元,从中非法获利210,748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1日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10,748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基本信息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记账凭证、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明市晨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应合同情况、与罗某甲做生意的统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为谋取本单位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本单位与三明市晨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542,496元,税额人民币514,721.7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单位华鑫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永定县华鑫某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永定县华鑫某制品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7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生龙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卢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