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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朝昕与岑伟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昕,岑伟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155号原告:陈朝昕,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伟德,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陈朝昕为与被告岑伟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昕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昕起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向浙江浙商联合三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申请房产抵押借款,并与三农公司员工XX(因反诈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2年2月12日收到借款(扣除利息后)94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拱墅区公安机关通知,原告与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房屋三证资料及原告的签名,为XX向被告岑伟德借款1200000元的债务做抵押担保,并以被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三农公司主要负责人XX等因诈骗犯罪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列入裁判文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XX等人利用三农公司作为个人对外敛财的道具,虚构资金出借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实际借款金额等内容实施诈骗行为已经被认定为犯罪,XX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也因被认定系诈骗行为而无效,该合同所含的原告与被告的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解除案涉抵押物他项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朝昕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朝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XX通过诈骗行为,骗取了原告签名,达到了骗取原告房产为其与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犯罪目的的事实;2、《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杭州银行标准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XX真实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为XX与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XX虚构资金出借人与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实际借款金额等内容实施诈骗行为已经被认定为犯罪,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应当宣告无效的事实。被告岑伟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朝昕提交的证据,被告岑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陈朝昕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借款人XX(甲方)、出借人岑伟德(乙方)、抵押人陈朝昕(丙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1.5%。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由甲方以丙方拥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等。各方于2012年2月9日就陈朝昕名下位于教工路276号德雅花园5幢12层C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岑伟德取得了杭房他证字第125505**号房屋他项权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梁铭江因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经营的三农公司投资项目、维持经营及归还前期借款及支付高利而背负巨额债务。2011年5月,梁铭江与XX、周越年、江浩商议以房屋产权人的房产作抵押,高息从他人处借入资金,后低息出借部分资金给房屋产权人,获取差额部分。随后,在梁铭江授意下,XX、周越年及江浩对外宣称可进行房产抵押借款业务,低息供应资金,由江浩通过中介寻找房源,周越年等人联系资金出借人。一方面,XX等人利用房屋产权人急需资金的心理及疏忽,隐瞒资金来源、实际抵押出借金额等,诱骗房屋产权人或签署授权XX或出借人办理抵押贷款、处置房产的委托书并进行公证,或直接在三方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以此向资金出借人办理房屋抵押借款;另一方面,XX、周越年等人向资金出借人隐瞒房屋产权人实际借款数额,谎称房屋产权人作为三农公司员工及其亲友自愿办理抵押借款,以房屋产权人的房产作抵押、以高息为诱饵从资金出借人处骗取借款。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梁铭江、XX、周越年先后使用顾仲明等房屋产权人的20套房产作抵押,骗取曹宁等资金出借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125万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房屋产权人706.4万元并收取利息共计59万元,支付资金出借人利息共计308万余元,实际占有1168万余元。上述所骗钱款到达被告人XX等个人账户后,根据被告人梁铭江安排,被告人XX、周越年将实际占有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中介费用、归还被告人梁铭江的先前债务及高额利息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认定周越年、、梁铭江、XX利用包括杜小龙等人在内提供的房屋作抵押,与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并将款项实际占有等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分别判处梁铭江、XX、周越年有期徒刑15年、11年、8年,并处罚金;同时判决责令梁铭江、XX、周越年退赔违法所得1168925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的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事实,该判决认定,2012年2月9日,梁铭江、XX、周越年利用岑伟德提供的本市教工路276号德雅花园5幢12层C室的房产作抵押,与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120万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陈朝昕9.4万元,支付岑伟德利息10.8万元,实际占有99.8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120万元借款属于XX等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而本案所涉的《抵押借款合同》系案外人XX等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本案所涉12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所涉主合同关系即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相关抵押条款也相应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岑伟德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无效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因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出,本院不作评述,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朝昕与被告岑伟德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岑伟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朝昕办理位于教工路276号德雅花园5幢12层C室的房产的抵押权注销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岑伟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梦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