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5年10月13出生,四川省松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松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茜、代理检察员蒙则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晚8点左右,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进入“唐老二家”三楼房间,将失主唐某的项链、手镯、戒指、耳钉、吊坠等金银首饰及现金70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57674.00元。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837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唐老二家”三楼房间,将失主唐某的金项链2根、金手镯2个、金戒指1个、金耳钉7个、金吊坠3个、白银手镯2个、白银戒指4个、香包1个及现金700.00盗走。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576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14时许到松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盗的金银首饰扣押后已由失主唐某领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失主唐某其他经济损失4300.00元,取得了失主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藏匿赃物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受案经过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合法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1日14时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松潘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失主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22时回家发现家里被盗,被盗的放置于三楼房间的金银首饰有金项链2根、女金手镯1对、金戒指1个、女士藏式耳环1对、女士黄金耳钉3对、中国农业银行黄金纪念币1枚、珍珠手链1条、金吊坠3个、白银手镯1对、白银戒指4个、平安福1个、现金100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20时许,其进入“唐老二家”三楼房间,将失主唐某的金项链2根、金手镯2个、金戒指1个、金耳钉7个、金吊坠3个、白银手镯2个、白银戒指4个、香包1个及现金700.00盗走的事实;6.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松潘县物价局松价鉴(2016)06号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盗的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57674.00元的事实;7.松潘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家里搜查并扣押的金银首饰已由失主唐某领回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失主唐某的现金等其他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9.松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唐老二”即失主唐某的父亲,“唐老二家”由失主唐某居住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金银首饰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837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的金银首饰已由失主唐某领回且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失主唐某的现金等其他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盗的金银首饰及现金应返还失主唐某(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惠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索郎东周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盗窃公私财产,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中心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