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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652号原告:杨某甲,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系杨某甲之父。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和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判令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双方原系夫妻关系,所生两个女儿杨某和杨某丙。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协议二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当时无抚养条件,孩子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现在原告情况已发生变化,已经能亲自抚养孩子,可被告迟迟不予交回孩子的抚养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离婚协议上写的是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实际情况是原告要大女儿,因大女儿中考,没有协议给原告。二女儿有病,原告不要,协议由被告抚养成人后才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双方的离婚协议,协议第一条为双方自愿离婚;第二条为男女双方育有两个女儿,杨某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杨某丙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因杨某丙未成年和母亲一块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壹仟圆)整,男方在每月的5号之前将抚养费打到女方指定的卡号上,如果男方不按时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权在法院起诉;男方可以探望孩子。双方还约定了财产等事项。对于该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认为是自己向原告追要其所欠的孩子抚养费,原告才要孩子抚养权的。原告认为协议约定杨某丙由自己抚养,自己也已再婚成家,有条件抚养孩子,所欠抚养费是因为被告不给孩子的抚养权才停止给付的。双方有辩解,但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婚生女杨某丙生于2008年9月23日,现在铜川市耀州区石柱镇中心小学上学。杨某甲和张某某协议离婚后均已再婚。杨某甲支付孩子杨某丙抚养费至2015年1月份。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杨某甲和张某某育有两女,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小女儿杨某丙的抚养权归杨某甲,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学习生活费用的支出,双方育有两女和均已再婚,大女儿已由张某某抚养等实际情况,小女儿杨某丙由杨某甲抚养更为妥当,也更近乎亲情。张某某有探望的权利。拖欠的杨某丙的抚养费,杨某甲如不能立即给付,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杨某甲要求抚养女儿杨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甲和张某某婚生小女儿杨某丙由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壹佰圆),减半收取50元(伍拾圆)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新户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自